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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丰银**昆明分行与云南**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恒丰**昆明分行诉被告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宙**司)、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控立公司)、查**、李**、马**、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曦,被告宙**司、马**、赵**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控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查**、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扣除公告期间,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被**公司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5000万元,用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贷业务,该综合授信业务项下发生具体业务时另行签订具体业务合同。为保证原告债权能够实现,同日原告与被告控立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控立公司以砚山县龙头街56号龙头商都1-D11号、2-A04号、2-B01号商铺(证号:砚山县房权证城区字第20130766号、20130784号、20130786号)对被**公司与原告综合授信业务项下1000万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后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与被告查**、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查**、李**以师宗县丹凤镇漾月路C幢C07#(证号:师房权证(2006)字第00012624号、师房(2006)共字第0009942号)对被**公司与原告综合授信业务项下5000万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后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与被告控立公司、查**、李**、马**、赵**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作为被**公司与原告综合授信业务项下全部债权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与被**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公司指定收款人发放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7.2%,复利、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公司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作为担保人的其他被告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共计1965000元);二、被**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38430元;三、原告有权以被告控立公司抵押的砚山县龙头街56号龙头商都1-D11号、2-A04号、2-B01号商铺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在本金最高额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有权以被告查**、李**抵押的师宗县丹凤镇漾月路C幢C07#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控立公司、查**、李**、马**、赵**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宙**司、控立公司、马**、赵**答辩称: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付;对原告其余诉讼主张无异议。

被告查**、李**无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宙**司5000万元授信额度,被告控立公司及查为舟、李**分别为其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控立公司及查为舟、李**、马**、赵**提供保证担保;

第二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贷款应收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宙**司发放借款5000万元及宙**司的欠款情况。

被告宙**司、控立公司、马**、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查**、李**没有质证意见

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查,原告诉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宙**司发放借款后,被告宙**司未按约还息,仅结清至2014年11月20日。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宙**司未按约归还利息,且至借款到期,未清偿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宙**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尚欠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控立公司、查**、李**设定抵押的房屋,原告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三被告应在各自担保的最高额限额内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控立公司、查**、马**、赵**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的诉讼主张未超出四被告的保证期间及范围,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在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部分签字,系其作出同意对被告查**提供保证担保后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意思表示,被告李**并非保证合同当事人,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昆明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如被告云南**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恒丰银**昆明分行有权对被告云南**限公司抵押的砚山县房他证砚字第20132413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金最高额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如被告云南**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恒丰银**昆明分行有权对被告查**、李**抵押的师房他证2013字第146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云南**限公司、查**、马**、赵**对被告云南**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限公司、查**、马**、赵**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恒丰银**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317.15元,由原告恒丰**昆明分行承担1962元,由被告云南**限公司、云南**限公司、查**、李**、马**、赵**承担301355.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限公司、云南**限公司、查**、李**、马**、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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