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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施*甲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施*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2015年10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施*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6月26日生育长女杨*乙。同居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近年来,施*甲思想堕落、不务正业,且长期与一名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一、女儿杨*乙随杨*甲生活,由施*甲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杨*乙独立生活时止;二、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于华宁县砖混结构房屋一间平均分割;三、同居期间共同债务:欠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由施*甲偿还,欠张*乙借款8000元、欠张*丙借款5000元、欠罗某某借款5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施*甲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针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尊重孩子的选择,若孩子选择随施*甲生活,亦由杨**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共同建盖的房屋、经营的农药、村民所赊账款二万余元等应平均分割;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包括欠施*甲母亲赵某某借款1200元、欠方某某借款1200元、欠施*乙借款5000元。同居期间,杨**为杨*乙投保了相关保险,若女儿选择随施*甲生活,杨**应协助施*甲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与施*甲系同村村民,双方于2003年11月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杨**。2015年2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同年7月18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0月8日,杨**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华宁县未经审批建盖的砖混结构两层半房屋一幢及化肥七十八包、农药四十四箱、小卖铺经营的百货若干、六人座沙发一套、一通太阳能一套、雪宝陈列柜一个、麻将桌二张、奇帅牌双缸洗衣机一台、统帅牌双开门冰箱一台、现堆放于赵某某家的煤炭一吨、施*甲保管的2015年烤烟交售款7600元、小卖铺对外赊出货款若干。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存款有存于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龙信用社,截至2015年11月6日,户名杨**的存款余额1890.39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户名杨**的存款余额310.44元;截至2015年11月4日,户名杨**的存款余额7527.03元;截至2015年11月4日,户名杨**的存款余额30.35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户名杨**的存款余额6.31元。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权有杨**的老叔罗某某所欠借款5400元、施*甲的侄子施*丙所欠借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有欠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欠杨**老叔罗某某借款10000元、欠杨**表妹张**借款5000元、欠张*乙借款8000元、欠何某香烟款5183.5元、欠施*甲大哥施*乙借款5000元、欠施*甲姐夫方某某借款1200元、欠施*甲母亲赵某某借款1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坐落于华宁县未经审批建盖的砖混结构两层半房屋一幢现值为140000元,小卖铺内的百货现值共计2000元,化肥七十八袋现值共计5990元,农药四十四箱现值共计11000元、煤炭一吨现值4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共同财产中的三人座沙发一个、一人座沙发一个、一通太阳能一套、雪宝陈列柜一个、麻将桌二张无偿归杨**所有;奇帅牌双缸洗衣机一台、统帅牌双开门冰箱一台、两人座沙发一个、煤炭一吨无偿归施*甲所有;共同财产中的坐落于华宁县未经审批建盖的砖混结构两层半房屋一幢归杨**管理、使用,化肥七十八包、农药四十四箱、小卖铺经营的百货若干归杨**所有,由杨**对施*甲进行折价补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明确表示双方共同经营的小卖铺对外赊出货款若干不要求法院处理。

再查明,施*甲与前夫张**于1998年9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4日自愿离婚。2015年7月17日,施*甲从杨**的账户中取款20000元;同年7月30日,施*甲从杨**的账户中取款15000元。杨**系肢体二级残疾,现在所居住的华宁县砖混结构两层半房屋内经营小卖铺,其表示每月纯收入约1500元;施*甲表示其现在没有经济来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仍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形成同居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一个女儿,非婚生子女仍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当事人所生的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条件及杨**的意见,本院确定杨**随施*甲生活,由杨*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杨**独立生活时止。双方的共同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共同财产中的三人座沙发一个、一人座沙发一个、一通太阳能一套、雪宝陈列柜一个、麻将桌二张无偿归杨*甲所有;奇帅牌双缸洗衣机一台、统帅牌双开门冰箱一台、两人座沙发一个、煤炭一吨无偿归施*甲所有;一致同意共同财产中坐落于华宁县未经审批建盖的砖混结构两层半房屋一幢、化肥七十八包、农药四十四箱、小卖铺经营的百货若干归杨*甲所有,由杨*甲对施*甲进行折价补偿;上述财产处理意见系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杨*甲持有并以其名义存于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属双方的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均分割,但根据存款存于杨*甲名下的实际,本院确认上述存款归杨*甲,由杨*甲对施*甲进行补偿。双方发生矛盾后,施*甲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30日两次从杨*甲的账户中取款35000元及施*甲保管的2015年交售烤烟款项7600元,该款项应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认上述款项归施*甲所有,由施*甲对杨*甲进行补偿。同居关系期间,原为双方共同生活产生的债权,应由双方共同享有。根据双方的债权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确认杨*甲的老叔罗某某所欠借款5400元由杨*甲享有,施*甲的侄子施*丙所欠借款20000元由施*甲享有,相关差价,本院将在财产折价款中予以调整。杨*甲主张坐落于华宁县未经审批建盖的烤房一间系双方共同财产的意见,因涉及他人份额,本案不予处理;主张杨*甲提交的记账本中,部分款项系施*甲收取,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2015年交售烤烟款项40000元系施*甲保管,应由双方享有,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施*甲自认情况,本院支持合理部分。施*甲辩称其保管的2015年交售烤烟款项7600元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坐落于华宁县堆放化肥的两层空心砖石棉瓦房一间楼上、楼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核实情况不吻合,故本院不予采纳;辩称2015年7月17日从杨*甲的账户中所取款项,其中10000元用于偿还其与前夫张**所欠债务,不应分割的意见,因该债务不属施*甲与杨*甲的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采纳;辩称2015年7月17日从杨*甲的账户中所取款项10000元,施*甲将其存于杨*甲另一个账户,2015年7月30日从杨*甲账户中所取款项1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及支付杨*甲医疗费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明确表示双方共同经营小卖铺对外赊出货款若干不要求法院处理,系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居关系期间,原为双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本案财产分割情况及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本院确认欠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由杨*甲偿还本金25000元及利息,由施*甲偿还25000元及利息;欠罗某某借款10000元、欠张**借款5000元、欠何某香烟款5183.5元由杨*甲偿还,欠张*乙借款8000元、欠方某某借款1200元、欠赵某某借款1200元、欠施*乙借款5000元由施*甲偿还。杨*甲主张共同债务欠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系施*甲一人使用,应由施*甲偿还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与被告施*甲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杨*乙随被告施*甲生活,由原告杨**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杨*乙独立生活时止;

二、共同财产坐落于华宁县未经审批建盖的砖混结构两层半房屋一幢由原告杨*甲管理、使用,化肥七十八包、农药四十四箱、小卖铺经营百货若干、三人座沙发一个、一人座沙发一个、一通太阳能一套、雪宝陈列柜一个、麻将桌二张及存于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龙信用社的存款1890.39元、存款310.44元、存款7527.03元、存款30.35元、存款6.31元、罗某某所欠借款5400元归原告杨*甲所有;奇帅牌双缸洗衣机一台、统帅牌双开门冰箱一台、两人座沙发一个、煤炭一吨、2015年7月17日被告施*甲从账户中所取款项200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施*甲从账户中所取款项15000元、2015年烤烟交售款7600元、施*丙所欠借款20000元归被告施*甲所有;由原告杨*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被告施*甲财产折价款55777元;

三、共同债务欠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欠罗某某借款10000元、欠张**借款5000元、欠何某香烟款5183.5元由原告杨**偿还,欠张*乙借款8000元、欠方某某借款1200元、欠赵某某借款1200元、欠施*乙借款5000元由被告施*甲偿还;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即150元,由原告杨**负担75元,由被告施*甲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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