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沾益县农村信用社与杨*、谭**、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谭**、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谭**、杨*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届满后,三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杨*、谭**向我社借款160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到期,被告杨*对借款进行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至今三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杨*、谭**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杨*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

被告谭**未答辩。

被告杨*未答辩。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谭**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的主体身份和向被告提供借款160000元。

对全案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作为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的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2,本院作为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被告杨*、谭**向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60000元用于进服装,由被告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15日,利息约定月9.75‰,罚息为利率上加收40%,计13.65‰,利息按季还息。借款发放后,三被告未按季度偿还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法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分别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杨*、谭**应当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按季度偿还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偿还,故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收回贷款。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杨*、谭**、杨*连带返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2015年6月10日起解除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杨*、谭**、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6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9.75‰、罚息13.65‰计算至本金和利息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谭**、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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