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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毛竹棚木瓜树村民小组、赵**、第三人王**撤销之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毛竹棚木瓜树村民小组、赵**及原审第三人王**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茶晓皎,代理审判员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木瓜树小组经本村民小组召开全体户长会议表决通过,于1993年5月7日与被告赵**、第三人王**签订了关于黄**的《荒山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承包期为40年,即自1993年6月至2033年6月30日止;承包费交纳方式为:1、1993年6月至1998年共交承包费、山林折价费7000元,于199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2、1999年至2013年每年交承包费1000元;2014年至2033年每年交承包费1500元,承包费在每年的12月1日前交清”。1993年6月,赵**和第三人王**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山林折价款和前期承包费7000元,并开始组织造林。同年12月28日,因第三人到矿上上班,第三人与赵**签订了《关于木瓜树荒山承包管理的决定》,第三人将其与赵**共同承包的黄**委托赵**负责管理。

1995年2月8日,赵**为争取世界银行贷款份额,未经木瓜树小组和第三人的同意,参照1993年5月7日签订的黄家山《荒山承包合同》,重新拟写了一份《荒山承包造林合同》,将原合同上王**和被告赵**两人共同承包改成被告赵**一人承包,并报经基层组织同意和进行了公证。1995年11月11日,赵**与余**、杨**签订《合伙承包荒山造林协议书》,共同合伙经营管理黄家山。2005年2月20日,赵**与余**、杨**签订了《关于重新调整木瓜树承包山承包方案》,决定终止合伙关系,该承包山及所有林木的经营管理和处置权由余**独立行使,所欠世行贷款由余**负责。余**给赵**无形投资股金8710.13元,加***未退清的投资本金1289.87元,合计10000元,作为投资股金进行入股,按照投资比例参予分成,承包期间,赵**协助余**解决与承包山林有关的矛盾和争议。至2011年7月9日止,余**、赵**、杨**分别多次向木瓜树小组交清了全部承包款。

林改期间,余**交了林改办证费后,隆**改办向余**核发了B530702809032号《林权证》。2011年7月8日,余**与原告签订了《林权转让协议》,余**将黄家山的承包经营权以390008.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同年9月9日,余**与原告向隆阳区林业局办理了B530702809032号《林权证》变更手续,原告取得编号:B530702893517号《林权证》;至今该承包山林均由原告赵**在经营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赵**提供的15组证据,均只能证明其取得黄家山山林承包经营管理权的整个过程,并不能证明(2012)隆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的处理部分错误或者全部错误,且没有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故原告以该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实体处理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2012)隆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木瓜树小组、赵**及第三人王**的抗辩主张,部分成立,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原判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木瓜树小组一直都明知赵**写的《荒山承包造林合同书》,对赵**的行为也是明知的,并未表示异议,该合同经公证后实际履行,赵**与余金福买卖山林的时候是木瓜树小组新老社长、护林员指定四至界限付清所欠承包款后才签订的合同。2、因为原审法院作出了(2012)隆*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案外人以该判决为依据向行政机关申请撤销上诉人的林权证,行政部门也下发撤销通知,这已经实际侵害到了上诉人的权益。3、一审判决丧失了居中裁判性。4、2013年7月15日赵**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法院诉讼指导要求赵**申请再审,赵**提起撤销之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综上,请求撤销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和(2012)隆*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木瓜树小组答辩认为:1、赵**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之诉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2、赵**名为上诉,实为为后续的其他诉讼服务。3、赵**上诉状否定了其起诉的内容,实属浪费司法资源。4、赵**一审提交的证据5、6、8不应被采信。综上请求驳回赵**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答辩认为:1、其与赵**没有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2、山林一直由赵**管理不是事实,其到现在仍一直管理500多亩,一直在参与山林的经营管理。3、林权证是强行过户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王**答辩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意见,对事实认定有异议,山林一直由赵**管理不是事实,其中三分之一多点一直由赵**管理。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余金福、赵**、杨**分别多次向木瓜树小组交清了全部承包款”有异议,名义上是余金福交的山林款,事实上是赵**拿给余金福交的山林款,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木瓜树小组、赵**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第三人王**对山林一直由赵**管理有异议,对其他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利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由此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经本院核实,赵**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但经原审诉讼指导,当事人申请了再审,故赵**提出该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事由主要有:1、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损害其权益;2、第三人对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所处分的财产拥有物上请求权;3、原诉讼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损害其权利。隆阳区人民法院已于(2011)隆*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确定木瓜树组黄家山山林是赵**承包管理,(2012)隆*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诉讼标的物是赵**所承包的山林,该判决侵犯了赵**现所承包山林的物上请求权,加之(2012)隆*初字第1188号民事案件的审理遗漏了有独立请求权的赵**、王**及无独立请求权的余**等人,审判程序错误。故赵**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隆阳区人民法院(2012)隆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木瓜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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