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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赵*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初字第03092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认为,被上诉人赵**两次向隆阳区公安局兰城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居住地为隆阳区下水河10号。同时,依据被上诉人赵**工商登记资料,被上诉人赵**一直在隆阳区下水河10号商铺经商并以其姓名办理了工商登记,长期固定居住在该10号商铺内。因此,被上诉人赵**虽户籍在湖南,但经常居住地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另一被上诉人赵*也长期居住在隆阳区,帮助她父亲赵**及姐姐赵**看铺子做生意,且赵*还在保山报名学驾照,根本不在湖南居住。所以,保山**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保山**民法院作出的(2015)隆*初字第03092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由保山**民法院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赵**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赵*的经常居住地为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而根据湖南省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赵**也于上诉人起诉前就回到其户籍所在地邵东县居住,也就不涉及经常居住地的问题。被上诉人赵*、赵**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东县,其住所地为邵东县,因而,本案应属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上诉人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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