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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与严*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费**与被告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费**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费*银诉称,被告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息3%,借款期间从2012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2012年9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息3%,借款期间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631200元。如到期未偿还借款,以631200元本金计算利息或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631200元、利息75744元,合计7069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严*辩称,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但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对利息不予认可。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费*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收据”各两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8日、2012年9月29日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631200元。如到期未偿还借款,以631200元本金计算利息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在借款协议和收据上签字并捺印,是被告女儿签的字。被告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虽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但对还款承诺不予认可。

被告严*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严*的单方还款承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条进行新的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8日、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费*银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631200元、利息75744元,合计7069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费**与被告严*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设立的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负有归还借款的法定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利息:20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200000×24%×41个月÷12个月=164000元。10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100000×24%×39个月÷12个月=78000元。被告严*关于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费**借款本息522000元。

二、驳回原告费*银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原告费**负担1430元,被告严*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双方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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