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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黄**在腾冲县明光镇多次向当地边民收购猴骨并存放于其在该地承租的房屋内。

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黄**将其收购的3具猴骨通过腾冲县溢一货运部托运给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的妻子刘*,后刘*将此3具猴骨出售,非法获利460元。

2015年3月8日,被告人黄**将其收购的51具猴骨及1具猴骨胸部装进12个塑料纺织袋内,为掩盖猴骨气味,又将12个编织袋藏放于装有中药材的编织袋中,后雇请李某某将藏有猴骨的中药村从明光镇运送到腾冲县溢一货运部,欲经溢一货运部将藏有猴骨的中药材运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黄**的药材铺。溢一货运部安排驾驶员赵某某驾驶云M19139号车负责将该批货物运往昆明。同月9日9时许,赵某某驾车行至保山公安边防支队侦察队曼海桥边防检查站时被现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51具猴骨中,3具属于国家I级保护动物戴帽叶猴,5具属国家Ⅱ级保护动物短尾猴,44具属国家Ⅱ级保护动物猕猴,价值为313660元。

2015年3月10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的出租屋腾冲县明光镇自治村粮店将其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黄**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鉴于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扣押被告人黄**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60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戴帽叶猴猴骨3具、短尾猴5具、猕猴猴骨44具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1、收购的猴骨主要是用于药材,而不仅仅是为了牟利;2、收购的猴骨未向社会销售而获取利益;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4、身体有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动物制品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开庭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云南**鉴定中心濒动(分子)字(2015)011号动物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腾冲溢一货运信息部货凭证上、货运交接清单,证人刘*、李**、黄某某、舒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供述等。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诉人黄**的犯罪事实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涉案价值达31366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收购猴骨是否获取利益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身体有病也不是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情节,故请求依法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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