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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分社诉刘大妹、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分社诉被告刘**、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分社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刘**、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同日,被告刘**、罗**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建立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以借款借据为准;3、贷款利率为月息9.925‰;4逾期利息按照15‰计收;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6、违约责任及其他。抵押条款约定:1、担保对象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2、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抵押物为被告刘**、罗**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房屋一套及坐落于的房屋一幢。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0元。抵押物经曲靖**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到期内,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因其他民事案件,已被法院查封,据此,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14条14.8款,原告特向被告主张提前归还借款。为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金融秩序,保护国有资源免遭无端流失,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罗**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若届期被告不能足额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及费用,则依法变卖、拍卖被告刘**、罗**共同所有的房屋两套予以清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抵押承诺书、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自愿将所有的房产作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法律事实。5、《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提供所有房产作为债务抵押担保。6、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7、曲**地产抵押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房产在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的事实。8、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发放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9、贷款帐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金额的情况。10、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1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位于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11、他项权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取得了被告两处抵押物的他项权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刘**、罗**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系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刘**、罗**之间系合法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刘**、罗**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20日,被告刘**、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因涉及诉讼、仲裁,严重影响其履行偿贷能力,或被司法机关宣布对其资产予以没收或采取强制措施,影响其履行偿还能力的。同日,被告刘**、罗**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建立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刘**、罗**将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房屋一套)及坐落于房屋一幢作为抵押。抵押物经曲靖**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0元。被告刘**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18日。

另查明,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于2015年5月19日因其他民事案件被本院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罗**就被告欠原告借款设立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现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被查封,原告以此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贷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9.925‰,原告要求按15‰计算利息的请求不当,两被告应按月利率9.925‰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告与被告刘**、罗**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并将该抵押物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所取得的抵押权受法律保护,其要求在被告刘**、罗**不能清偿借款本息时行使抵押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分社与被告刘**、罗**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刘**、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分社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以本金2000000元、按照月利率9.925‰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若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刘**、罗**不能按时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享有以被告刘**、罗**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房屋一套及坐落于房屋一幢变卖、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刘**、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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