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施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6)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施某某在华宁**海关社区**村**烧烤摊吃宵夜时,因敬酒问题与李*、何**发生争吵,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施某某将何**牙齿打掉两颗、将李*脸部打伤,施某某头部、手部也被对方打伤。经华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施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请求追究被告人施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施某某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14902.24元,其中医疗费7501.24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1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6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提交以下证据:1、出院证明、病情证明,证实何*甲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的情况;2、医疗费收据,证实何*甲支付治疗费用7501.24元;3、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人支付交通费201元;4、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人何*甲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45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的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本案因双方劝酒产生,何**对案件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何**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施某某提出本案的发生不是其一个人的事,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对方两三个人一起来打其,其当时是因为酒喝多了,主观上不是故意的辩解。在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施某某提出本案是由原告人一方引起的,原告人应当负主要责任,事发后其也受了伤,双方都是各自医治,其由于没有钱,就没有到医院去医治。对于原告人的损失,其愿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施某某在华宁**海关社区**村**烧烤摊吃宵夜时,因敬酒问题与李*、何**发生吵打,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施某某将何**牙齿打掉两颗、将李*脸部打伤,被告人施某某头部、手部也被对方打伤。经华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施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施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何某乙打电话报案的情况及被告人施某某的到案情况。

3、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对其与李*、何*甲吵打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5、调解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6、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案件笔录中出现的不一致的人名、地点作出说明;本案系何某甲的伤情鉴定作出后,公安机关将行政案件转立为刑事案件的情况。

7、何某甲病情证明、医疗费用单据、车票,证实何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损伤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

8、鉴定意见,证实何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施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何**、王某某在**村的烧烤摊吃东西,何**与施某某因为敬酒的事情发生争吵,其就过去将何**劝了坐着,又去劝施某某,被施某某一拳打了睡在地上,何**去拉施某某,被施某某打了嘴部一拳,门牙被打掉两颗。其顺手提起一只板凳,打在施某某左后肩上,施某某用右手打了其嘴部一拳,其又用板凳朝施某某头上打了一下,施某某又打了其眼部,其准备打第三板凳时,被王某某撞开没打着,后其又被施某某抓伤头部。这时施某某就将他的伴叫过来,其中一个叫其向施某某道歉,其道了歉后双方在扯嘴时,派出所的人就来了的事实。

10、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李*、何**、王某某在其家烧烤摊上喝了6瓶啤酒,施某某过来敬三人的酒时,李*又要了两瓶啤酒。后其在房间里洗碗时听到外面吵闹就出去,听见何**说他的牙齿掉了,何**站在路上吐血,其家的板凳被推倒,之后派出所的人就到了的事实。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何**、李*在一起吃东西,何**、李*与施某某因为敬酒的事发生扯打,施某某用手将李*推了绊到板凳,李*又推了施某某一下,施某某就用啤酒瓶去打李*没有打到,李*就提起一个板凳往施某某头上打了一下,何**、李*跟施某某打着退到公路边,施某某用手打李*时打到树上流血了,施某某又用手打了何**的嘴。后施某某就跑去唱歌处叫人,何**去烧烤摊提了一只板凳砸在公路上,说他的牙齿被打掉了两颗。之后因为老*(何*乙)报警,双方就没有再打起来的事实。

12、证人何*乙(老聪)的证言,证实当晚其与施某某,还有施某某的几个朋友在**村烧烤摊旁唱歌,何*甲、李*过来敬酒时,施某某的一个贵州朋友可能听不懂就没有喝酒,何*甲、李*就不高兴。后*某某就提着啤酒去敬酒,其也跟着去。施某某、何*甲、李*三人说着话声音就大了起来,施某某就把啤酒瓶扔在地上,双方就打起来一直闹到公路上,其过去将他们劝开后,何*甲弯着腰吐了几口口水,就说他的牙齿被打掉了,后来其就打电话报警,双方就没有再打的事实。

13、被害人何**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与李*、王某某在**村金*烧烤摊吃东西,三人在吃的过程中见施某某他们也在,就过去敬酒,施某某的一个伴没有喝,后施某某过来敬酒时,其这桌的人也不喝,双方就吵起来,李*被施某某推了坐在凳子上,其站起来拉施某某,施某某就抬起手来打了其嘴上一拳,其的牙齿被打掉了两颗,李*见状就提起一个凳子朝施某某打了两下,一下打在头上,一下打在肩膀上。施某某去叫了他的伴来了以后,就有人报警的事实。

1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0日晚上其与几个朋友在烧烤店旁边KTV唱歌,何**、李*过来敬完酒就回烧烤店吃东西,其与何*乙去敬李*、何**、王某某的酒,三人不喝,其就将啤酒瓶摔在地上,李*、何**就来打其,李*用一个木板凳打了其头一下,第二下其用左手去挡时,左手被板凳砸伤,何**、王某某在旁边用手打其,其的眼睛也被人用拳头打伤,其慌乱中朝他们乱打,当时其酒喝多了,打在哪里不知道,后来其被他们打到公路边,被何*乙劝开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标准,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确认为:医疗费7442.24元,误工费20.43元/天×7天=143.01元,护理费20.43元/天×7天=14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交通费198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726.26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的损伤系因施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故对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施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人施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何*甲自行承担2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3726.26元的80%,即10981.0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