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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经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华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7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取得运输烟叶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云AXXX01的货车运输烟叶,当其从江川县行驶至玉元高速公路杨*服务区路段时被查获,查获的烟叶净重17180千克,经鉴定,有使用价值的级外烟叶占抽检总数的100%,烟叶价格为21681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听曹某某说他以前帮人拉过一次烟叶,现在不敢拉了但货主还经常打电话给他,其跟他要了货主的电话号码,然后其联系货主运输烟叶。2014年2月16日,其驾驶货车到江川跟货主运输烟叶,当其驾驶货车到杨*路段被警察查获的事实。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让其把找车人的电话发给他,其跟他说是拉烤烟,拉烟犯法不能拉,但他坚持要号码其才告诉他号码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报案记录,证实案件线索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4、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货车进行检查,运载的货物为烟叶,被告人王某某不能提供烟草部门出具的准运证的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持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的情况。6、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货车、车内所装的烟包及烟叶的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运输烟叶的车辆、烟叶进行扣押,将车辆退还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8、云南**叶公司进货磅码单,证实查获的烟叶经过磅净重为17180千克。9、鉴定聘请书、涉案烟叶委托检验书、涉烟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涉案烟叶质量检验协议书、检测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运输的17180千克烟叶经检测,有使用价值的级外烟叶占抽检总数的100%;涉案的烟叶经鉴定价格为216812元。10、办案说明,证实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装烟的人无法确认。11、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及烟叶收购资格证的情况。1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查询号码为138883XXXXX、151087XXXXX的机主信息的情况。13、罚没烟叶收购通知书,证实查获的烟叶交云南省烟草玉溪市专卖局统一收储处理。14、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烟叶的移送处理的情况。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16、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帮助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某某帮助他人运输烟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涉案烟叶17180公斤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原判量刑不当,希望改判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理由:1、其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其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交纳罚金。

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帮助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王某某帮助他人运输烟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对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体现。案件中,上诉人主动联系他人帮忙运输烟叶,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和情节,原判对其不予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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