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明某**限公司诉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被告对第二、五项有争议,对其他事项无异议。

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3年12月12日、2014年4月3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

二、工作时间: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6日。

对于李**的离职时间,虽双方没有提交书面的工作交接清单,但某某公司认可其考勤刷卡记录中李**于2015年3月6日仍在公司,而某某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在该时间以前已经离职,因此,本院认定李**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3月6日。

本院认为

因此,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3月6日解除。

三、职务:文员。

四、解除劳动合同前一个月工资:2091.04元。

五、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某某公司诉称因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没有提供相应依据证明该主张并且某某公司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李某某本人并经过该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依据上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向李某某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该支付标准按照上一个月工资标准确定,即某某公司应当向李某某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091.04元。

至于某某公司答辩该法律规定不应与经济补偿金同时适用,本院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该两项不能同时适用,某某公司对法律规定理解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六、申请仲裁情况:

(一)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4月27日。

(二)仲裁请求:1、确认某某公司与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裁定某某公司向李**支付拖欠的2014年12月工资2700元、2015年1月工资1420元及2月工资2400元;3、裁定某某公司向李**支付2014年年底13薪年终福利2724.22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724.22元;4、裁定某某公司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86.33元。

(三)仲裁结果:1、某某公司与李某某于2015年3月6日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某某公司向李某某一次性支付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工资共计3233.55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091.04元、经济补偿金3431元,以上共计8755.59元;4、驳回其他申请。

(三)原、被告对仲裁的意见:原告同意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及支付代通知金。被告同意仲裁结果。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七、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与李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不向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091.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昆明某**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昆明某**限公司与李某某于2015年3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驳回昆明某**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昆明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091.04元;

三、昆明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未付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的工资共计3233.55元;

四、昆明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4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