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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邮**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北路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靖市麒麟北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麒麟北路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3月16日,原告到被告所属的曲靖**支行申请办理个人账户开户申请,并在开户的同时申请办理了“个人网银、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等功能业务,该功能业务并于办理时进行了开通。当日原告又到被告所属的麒**银行存款5000元,并同时办理取出该款业务,在原告刚存入款项后,被告即发现该款项已通过原告的手机银行转入他人账户,并告知原告所存款项已被转走,双方生争执并报警,因争议数额较小公安机关未立案处理。原告遂于2014年4月29日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提交证据能证实其在被告所属的紫**行银行办理个人账户开户业务,同时开通了其所办理的“个人网银、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等功能业务,后原告当日又在被告所属的麒**银行存款5000元后,该款项即通过原告的手机银行转入他人账户的事实,不能证实是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款项的转出,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手机银行未转过款项的事实,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000元损失。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事发当日存入5000元,在不到40秒的时间内被无故转走,上诉人没有激活自己的手机银行。2、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存入5000元和5000元被转走的时间进行对比,是不是上诉人把钱通过手机银行转走?3、一审调查的三份材料,一份已经说明上诉人没有开立网上银行,只开户,没有激活,也没有交易,为何认定是上诉人通过手机银行把钱转走的?4、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由被上诉人提交交易记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北路支行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诉人李**在被上诉人所属营业部办理相关业务、上诉人当时存入5000元及该5000元随后被通过手机银行转至他人账户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现争议的是被上诉人在办理相关业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而导致上诉人的5000元被转走?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被转走的5000元系因被上诉人办理业务时存在过错所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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