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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梅**、田**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与被上诉人梅**、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12年7月14日,曲靖市麒麟区兴龙马鞍山石场(法定代表人系田**)与龚*签订了《石场转让合同》,将该石场以430万元转让给龚*。双方还口头约定田**享有该石场30%的股份,龚*享有70%的股份,由龚*负责石场的生产管理。2013年9月10日龚*又与钱**及梅**签订了《采石场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采石场承包给梅**及钱**。梅**依约向龚*支付了200000元的押金,并对石场进行了一定的投资,在梅**经营期间,梅**出卖石料的收入是100000元。2013年9月22日即在钱**与梅**管理的期间,其雇佣的负责爆破的人员违法使用硝铵进行爆破导致采石场被派出所人员查处并责令停产整顿,梅**因此向派出所交纳100000元的罚款。后因不能继续承包经营,梅**遂向原审法院起诉。一审庭审中查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是由梅**负责全部的承包相关资金投入,钱**负责生产管理。审理中,梅**撤回了要求龚*返还1000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龚*与田**签订的《石场转让合同》虽然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违反了1998年2月12日**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龚*与梅**签订《采石场承包合同》将采石场承包给梅**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而从梅**提供的该石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执照、采矿许可证等证据内容上看,梅**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是明知龚*并不是该石场的法定代表人,不拥有该石场的相关证照,无相关资质,且田**在庭审中表示该承包合同与其无关,不愿追认该承包合同的效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梅**与龚*签订的《采石场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梅**向龚*交纳的200000元押金属于龚*因该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现因该合同无效,龚*应当将该笔押金予以返还。梅**主张的石料款24450元及对石场投资款204905元,因梅**明知龚*没有采矿的相关证照而仍与龚*签订该承包合同,且其在管理石场期间发生违法使用硝铵的事件,故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签订该合同造成的相关损失,故对梅**的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龚*反诉主张的相关费用290290.48元,其中其主张的成品料、毛石、红土管理费、未完成产量违约金、转交打炮眼费用及转交的毛石料费用,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支付的修理机械设备的费用、电费、捐资款属于履行合同的损失,因其明知自己没有权利将石场对外承包,仍将采石场承包给梅**经营,存在一定过错,对上述损失应自行承担;代付工人工资及梅**未付钱领取的物品费用因梅**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税费因其与梅**没有相关约定明确由谁缴纳,不予支持。故对龚*反诉主张的290290.4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田**虽与龚*签订了无效合同,但其对龚*与梅**签订的《采石场承包合同》并不明知,加之田**并不是《采石场承包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故田**不应承当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梅**与被告龚*签订的《采石场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由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梅**押金200000元。三、驳回原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094元,由原告梅**承担5658元,被告龚*承担34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被告龚*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反诉原告)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由梅**返还龚*款项共计214793.07元(其中成品料、毛石、红土费用138357.02元,转交的毛石17808元,转交的炮眼23685元,税费2760元,取走的未还物品10400元,电费21783.0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梅**承担。二审审理中,龚*增加上诉请求要求梅**返还原物。龚*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梅**在一审中提供的收条、收款凭证、充值卡凭证等证据均系其自己提供,不能证实是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原判仅根据梅**提交的这些收据就支持其主张,认定事实草率。龚*已提供销售收入单据证实梅**在经营期间的销售收入是138357.02元,但原判却根据梅**提交的其自己做的收入记账说明就认定收入销售收入为10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2)龚*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反诉主张的产品料、毛石、红土费用、炮眼费用、转交的毛石料费用、税费、电费等费用存在并应由梅**支付龚*,原判对龚*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并驳回龚*的反诉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合同已经部分履行,梅**也从合同中取得收益,在判决由龚*返还梅**因合同取得的财产200000元的同时,也应当判令梅**返还龚*因合同取得的收益。4、梅**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的过错明显大于龚*。原审对于过错较小的龚*,不仅判令其自担损失,就连梅**从合同中取得的收益也不予返还,过分保护了梅**的利益而侵犯了龚*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梅**在二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龚*的上诉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田**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龚*提交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二份,欲证实梅庆盛下欠龚跃17808元及1579米炮眼。

2、物品机械设备清单五份,欲证实梅**领走了清单所列物品,应当返还。

本院查明

经质证,梅**对证据1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梅**离开石场时并没有带走收据载明的17808元物品和炮眼;梅**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龚*移交的物品仍在石场,梅**并未带走。

被上诉人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梅**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中部分清单上并无梅**签字认可,且石场已返还龚跃,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清单上所列物品均已被梅**领走。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龚*以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兴龙马鞍山石场(以下简称“马鞍山石场”)“法定代表人”身份与钱茂*、梅**签订了《采石场承包合同》,但马鞍山石场作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是田**并非龚*,田**也是石场股份持有人之一,龚*所签该承包合同处分了田**在石场享有的相应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田**在一审中表示不愿追认该合同效力,龚*订立合同后也未取得相应处分权,故《采石场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龚*一审中并未提出要求梅**返还红土费138357.02元、及返还原物的反诉,二审中双方不能调解,梅**也不同意一并审理,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所签《采石场承包合同》无效,龚*向梅**收取的200000元押金应返还梅**。对于龚*要求梅**返还电费21783.05元的诉请,因该笔电费的用电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6日,梅**经营马鞍山石场至2013年11月23日,龚*要求梅**足额返还该费用的事实依据不足。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税费2760元应由梅**承担,其要求梅**返还税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龚*上诉要求梅**返还的其他款项,因龚*在签订合同时处分了田**的财产权益,具有过错,梅**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亦有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过错,综合考虑梅**对马鞍山石场亦有投入,且其已将石场返还龚*的实际情况,该损失由龚*自己承担。梅**在一审中提供自2013年9月10日进场为购买机械用柴油79105元的证据欲证实其离场时还有价值二万多元柴油未使用,其提供证据证实的电费56308.3元,属其在经营石场期间用电产生,原判径直将柴油款79105元、电费56308.3元确认为梅**的投资损失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上诉人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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