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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保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保山**集团宿舍25幢1单元601号其租住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董*、赵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鸦片并提供吸毒工具。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中旬、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董*吸食毒品鸦片各1次。

2、2015年5月3日、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同一地点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各1次。

3、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同一地点容留董*吸食毒品鸦片1次、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4、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同一地点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015年5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吸毒人员赵某某在本区保山**集团宿舍25幢1单元601号其租住房内被抓获,公安民警从房间内当场查获鸦片1砣,经称量,净重37.54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袋,经称量,净重77克。当日经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尿液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命联合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呈全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查获的毒品鸦片、甲基苯丙胺的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保山**鉴定中心毒品定性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人赵**、赵某某、董*的证言、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主观上没有营利和谋其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未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且到案后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鸦片35.54克(提取检材后剩余)、甲基苯丙胺73.08克(提取检材后剩余)、手机2部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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