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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夏**、蒲青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夏某某、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蒲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夏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就违约金、原告追讨所借款项费用的承担、诉讼管辖地做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并自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支付违约金35000元,并承担原告追讨所借款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追讨所借款项的费用系律师费3000元、公告费2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某某、蒲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朱*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个人借款协议(2014年8月29日)、借条、转账业务回单,个人借款协议(2015年1月7日),律师费发票,公告费票据,欲证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款项20000元、现金支付3000元,共计230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借款项15000元,合并前一份借款协议共计借款38000元;原告产生律师费3000元及公告费260元。

二、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颜**陈述:证人与原告以前系同事关系,2015年1月7日夏某某到证人与原告工作的公司来找原告借钱,证人看到原告拿了15000元现金给夏某某,当时还写了凭据。

本院查明

通过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证明观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夏某某、蒲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根据举证通知书确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夏某某、蒲某某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出借乙方人民币23000元,借款期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6日,甲乙双方约定如乙方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居住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当天,夏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夏某某给朱*借现金人民币23000元,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6日还清,有借款协议书3份,各执一份,另打借条1份,借款人:夏某某,身份证号:×××。”2015年1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夏某某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出借乙方人民币38000元,借款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25日;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5000元,乙方及连带责任保证人愿意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甲乙双方约定如乙方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居住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

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号(×××)向被告夏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997300004876390)转账支付2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1月7日的借款协议已包含2014年8月29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23000元,合并当天出借的现金15000元,总计借款金额为3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向被告夏某某提供借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夏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归还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夏某某未依约还款,故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夏某某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综合原告因被告夏某某未按期还款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付违约金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此已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蒲某某承担还款等责任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虽然被告蒲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2014年8月29日的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但原告与被告夏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就包括上述借款在内的全部借款进行确认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2015年1月7日),而被告蒲某某并未在新的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故被告蒲某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原告陈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内容,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事实难以确认。被告夏某某、蒲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朱*支付该笔借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对被告蒲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625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85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夏某某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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