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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源分公司与刘**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电**富源分公司诉被告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富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电**富源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出租位于富源县营上镇的铺面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27600.00元/年计收。被告在使用铺面后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置之不理。2015年5月21日,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10日内搬出承租的房屋并付清相关的费用,但被告至今仍然未搬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富源县营上镇的铺面;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按27600.00元/年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恒辩称:租房是事实,我现在也使用着该铺面。从2014年起我没付过租金,原告没有向我催要过,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律师函。2013年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我按27600.00元/年的租金支付给原告,但当时别人承租跟我相同面积的房屋租金才12000.00元/年。2014年,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我认为原告的房租过高,所以才没有按时付租金。我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那样对我的损失太大。现在经济形势不好,生意不好做,2014年和2015年的房租我可以按12000.00元/年支付给原告,2016年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律师函1份,用以证实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与原告协商租赁房屋的相关事宜,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

3.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图1份,用以证实被告租用的铺面为原告所有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从来没有收到过律师函,且姓丁的小工2015年2月份就不在店里上班了。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交的律师函,仅有原告律师单方签字认可,没有刘**和其店内员工的签名表示签收,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原告中国电**富源分公司与被告刘**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中国电**富源分公司将位于富源县营上镇的铺面出租给被告刘**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27600.00元/年,原被告双方均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后被告认为房租太高,跟自己相同面积的铺面租金仅12000.00元/年,故从2014起至今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铺面并结清租金,但被告拒绝,且至今一直租住在该铺面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履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告对于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只是此时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原告要求按原合同约定27600.00元/年的租金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铺面腾让之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刘**自2014年1月1日起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为27600.00元/年,即每月2300.00元(27600.00元÷12个月),被告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应支付的租金为59800.00元(2300.00元×26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电**富源分公司与被告刘**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将原告中国电**富源分公司所有的位于富源县营上镇的铺面腾让交还原告中国电**富源分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支付原告中国电**富源分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598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016年3月2日起至铺面腾让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27600.00元/年计算,由被告刘**于铺面腾让之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中国电**富源分公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0.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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