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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牛分社诉付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牛分社诉被告付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牛分社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牛分社诉称,2008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设立借款合同关系。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双方设立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并对抵押物进行了评估,办理了抵押手续。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3、贷款月利率为8.475‰;4、逾期利息按照11.3425‰计收;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6、违约责任及其他。抵押条款约定:1、担保对象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2、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位于曲靖市麒麟区红庙村委会二组房屋一幢。原告于2008年3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如被告不能足额清偿上述款项,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位于曲靖市麒麟区红庙村委会二组房屋一幢予以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付**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因经营需资金进行周转,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40000元的贷款;5、《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曲靖市麒麟区红庙村委会二组房屋一幢作为抵押担保;6、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7、抵押物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经评估价值为65280元;8、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40000元贷款的事实;9、贷款催收通知书4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付**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系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牛分社与被告之间系合法借贷关系,以及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曲靖市麒麟区红庙村委会二组房屋一幢作为担保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付**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付**,曾用名付建树。原告曲靖**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牛分社与曲靖**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均系曲靖**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业务网点,2008年,原告属于曲靖**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托管网点,原告自2010年后取得办理抵押登记的主体资格。

2008年3月22日,被告付**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同日,由曲靖**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付**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在合同末尾乙方处签章,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月利率为8.475‰,逾期未归还贷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30%的罚息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与曲靖**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曲靖市麒麟区红庙村委会二组的房屋一幢为该笔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原告在合同末尾乙方处签章。经评估,该套房屋价值65300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8年3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该笔贷款时,原告属于曲靖**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托管网点,未取得办理抵押登记的主体资格,故签订协议、办理他项权证时,由曲靖**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进行办理,故曲靖**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本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8.475‰支付贷款期间利息、并按月利率11.0175‰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属被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处置抵押物以清偿上述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付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牛分社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按月利率8.475‰计算清偿2008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的利息,同时按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1.0175‰计算清偿原告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若被告付建民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牛分社有权对被告付建民所有的位于曲靖市麒麟区红庙村委会二组的房屋一幢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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