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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江哈尼**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元江哈尼**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元**用联社)与被告汪**、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温航、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元**用联社诉称,2009年7月9日,其与汪**、李**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汪**、李**向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09年7月9日至2024年7月9日,月利率为4.95‰,并随人**行利率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同日,其与汪**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汪**用其名下坐落于元江**办事处兴元路的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后,其向汪**、李**按约发放了20万元贷款。然而,汪**、李**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汪**、李**尚欠借款本金136666.73元、利息10277.98元。经催要未果,现其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元**用联社与被告汪**、李**于2009年7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汪**、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666.73元、利息10277.98元,合计146944.71元,2015年7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判决原告元**用联社有权以被告汪**名下坐落于元江**办事处兴元路房屋折价或以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元**用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欲证明元**用联社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情况;2、汪**、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汪**与李**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元**用联社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元**用联社按约向汪**夫妇发放了20万元贷款;6、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4份、贷款账复印件9页,欲证明汪**偿还了部分本金、利息及尚欠元**用联社借款本金136666.73元、利息10277.9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其向元**用联社借款及用房产抵押担保是事实,对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无异议。然而,其妻子李**对借款及房产抵押均不知情。其现无力一次性还款,今后一定想办法还清本息。

被告汪**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与李**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借款系其与李**结婚后所借;2、李**的声明原件1份,欲证明李**对房屋抵押借款毫不知情。

被告李**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李**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抵押房屋系其与汪**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对汪**的本笔借款及房产抵押担保情况毫不知情,其从未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过字,其不认可抵押合同的效力,其不应偿还此笔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元**用联社与汪**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汪**,贷款人元**用联社;借款种类为个人抵押贷款,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09年7月9日至2024年7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95‰,合同期内如遇中**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日,汪**与元**用联社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汪**,抵押权利人元**用联社;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元**用联社依据其与汪**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坐落于元江**办事处兴元路的房屋。同日,元**用联社、汪**在元江县房产管理所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7月10日,元**用联社按约将200000元贷款本金如数发放给了汪**。在合同履行中,汪**未能按约认真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元**用联社催要后,汪**又偿还了部分本息。然而,自2014年5月20日后汪**未再偿还分文本息。经元**用联社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5年7月20日,汪**尚欠元**用联社借款本金136666.73元、利息10277.98元,合计146944.71元。另查明,汪**与李**于200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汪**与李**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于元江**办事处兴元路的房屋。2008年11月25日,元江县房产管理所向汪**颁发了元房权证澧字第X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汪**,在共有人一栏处没有填写李**的名字。作为抵押房屋共有权人之一的李**没有在汪**与元**用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元**用联社与汪**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元**用联社与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元**用联社按约向汪**发放了贷款,但汪**却未按约认真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自2014年5月20日后未偿还分文本息,经元**用联社多次催要也未果,汪**的行为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现元**用联社要求判令解除其与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汪**与李**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元**用联社要求判令汪**、李**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坐落于元江**办事处兴元路的房屋系汪**、李**结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该房屋系汪**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李**在汪**与元**用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上并未签过字,李**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不予认可《抵押合同》,故,汪**与元**用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现元**用联社要求判决元**用联社有权以被告汪**名下坐落于元江**办事处兴元路房屋折价或以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元江哈尼**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于2009年7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汪**、李**向原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36666.73元、利息10277.98元(利息暂计收至2015年7月20日),合计146944.7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7月20日后产生的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汪**、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9元,由被告汪**、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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