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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江哈尼**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汪**、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元江哈尼**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元**用联社)与被告汪**、汪**、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温航、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元**用联社诉称,2011年7月7日,其与汪**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向汪**授信发放贷款5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贷款利率为发放贷款时人**行基准利率上浮68%,并随人**行利率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一年还本。同日,汪**、李**与其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汪**、李**为汪**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事后,其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2011年8月1日向汪**发放了贷款40000元、10000元,共计50000元。然而,汪**事后未认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其催要未果,现其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汪**偿还原告元**用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38097.25元,共计88097.25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汪**、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元**用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欲证明元**用联社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情况;2、汪**、汪**、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汪**与李**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3、金**农卡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4、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复印件1份、贷款账复印件6页,欲证明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汪**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汪**辩称,汪**系其堂弟,其与妻子李**为汪**向元**用联社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其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均无异议,但其现无力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今后只能用其的工资慢慢偿还。

被告汪**针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元**用联社与汪**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汪**,贷款人元**用联社;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贷款用途为种植周转金;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5.5417‰上浮68%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一年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汪**、李**与元**用联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汪**、李**,债权人元**用联社;汪**、李**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元**用联社依据其与汪**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1年7月13日,元**用联社按约向汪**发放了40000元贷款本金。2011年8月1日,元**用联社又按约向汪**发放了10000元贷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汪**未偿还分文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汪**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至今,汪**未再偿还分文本息。在保证期间,元**用联社未要求汪**、李**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14日,元**用联社向汪**发出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汪**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捺印,但汪**未注明其愿意继续为汪**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元**用联社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截止2015年6月21日止,汪**尚欠元**用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8097.25元。另查明,汪**与李**于200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元**用联社与汪**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元**用联社按约向汪**发放了贷款,但汪**却未按约认真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元**用联社催要也未果,现元**用联社要求判令被告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免除保证责任问题应主动予以审查。元**用联社与汪**、李**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元**用联社与汪**、李**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汪**的借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7月13日及2011年8月1日。然而,在保证期间内,元**用联社未要求保证人汪**、李**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汪**、李**对该笔债务应免除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的,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2015年4月14日,元**用联社向汪**发出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汪**虽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捺印,但汪**未注明其愿意继续为汪**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及相应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内容,汪**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现元**用联社要求判令汪**、李**对汪**的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汪**向原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8097.25元(利息暂计收至2015年6月21日),共计88097.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6月21日后产生的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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