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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李**与元**用联社、第三人赵政付、李**抵押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元**用联社)、第三人赵政付、李**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李**提出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恢复诉讼并于当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元**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温*、第三人赵政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李**诉称,李**系汪**的表姐。2005年2月,李**向汪**借用房产证。2007年,二原告才知自己的房产证已被李**交由赵**用于向元**用联社抵押借款,并与元**用联社的下属东峨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对赵**的整个借款过程,二原告从不知情,也从未在抵押合同上签过字,也未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期限是2005年2月4日至2008年2月4日止,然而,从始至今,元**用联社从未要求二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自2008年起,二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及元**用联社索要房产证无果。现涉案房屋已面临政府拆迁,而房产证原件却还在元**用联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确认第三人赵**与元**用联社下属东峨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2月4日签订的元房抵押字(2005-xx]号《元江县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元**用联社将其房产证(证号:元房权证澧字第20040xxxx号)返还给二原告。

原告汪**、李**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汪**、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汪**与李**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汪**与李**系夫妻关系及汪**、李**的诉讼主体资格;2、《元江县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及合同书上抵押人的签名并非是汪**所签;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抵押房屋的产权人是二原告;4、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元**用联社为抵押房屋在元**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元江县东峨农村信用合作社;5、元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汪**曾向元**用联社主张过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元**用联社辩称,汪**虽然没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但汪**将其房产证借给李**,才会造成今天的局面,汪**对导致房产抵押登记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并无过错;从现有证据看,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争议,但赵**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其持有的是房屋他项权利证,并未持有二原告的房产证,其没有返还的义务,也没有房产证可以返还。

被告元**用联社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3份贷款催收通知书,欲证明截止2012年7月10日,其仍向赵**催要尚欠贷款本息。

第三人赵*付辩称,《抵押合同》上汪**的签名是其签的,手印也是其按的;其已将汪**的房产证交给东峨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其与东峨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是无效的,房产证应当返还给汪**、李**,其同意二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针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李**辩称,赵**向信用社借款时,其与赵**是夫妻关系,是其向汪**借用房产证后将房产证交给赵**抵押借款的,汪**、李**并不知情,元**用联社应将房产证返还给汪**、李**,其完全同意汪**、李**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李**与赵**的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李**与赵**于2005年12月14日结婚,又于2008年5月16日离婚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汪**与李**于199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结婚后,汪**、李**共同建盖了坐落于元江县澧江镇肖家巷的一幢二层砖混房屋。汪**与李**系表姐妹关系。因赵**向元江县**合作社申请借款,2005年2月4日,赵**持汪**交付给李**的房产证(房产证证号为:元房权证澧字第20040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汪**)与当时的元江县**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元江县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合同编号:元房抵押字(2005—xx]号,该合同约定:抵押人汪**愿将自有房地产全部作抵押物,提供给抵押权人东峨农村信用合作社,以担保债务人赵**的债务按期清偿;抵押房屋坐落于元江县澧江镇,房屋幢数1,结构类型砖混,建筑面积103.4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层数2,产别私有,使用土地总面积64.53平方米;房地产现值11万元;抵押权人同意在房地产现值100%以内提供贷款给债务人,贷款总额为11万元,抵押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05年2月4日起至2008年2月4日止。赵**在该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处签上了汪**的名字,并在该签名上捺印。同日,东峨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元**管所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元**管所收执了汪**的元房权证澧字第2004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并向抵押权人东峨农村信用合作社发放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赵**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赵**未按约认真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元**用联社曾向赵**催要过尚欠借款本息,但元**用联社从未向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汪**、李**主张过担保责任。汪**以向元**用联社索要房屋所有权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赵**与李**于200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6日,赵**与李**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坐落于原元江县澧江镇肖家巷的二层砖混房屋系汪**与李**结婚后共同所建,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虽没有注明李**是房屋共有人,但该房屋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汪**、李**在元房抵押字(2005—xx]号抵押贷款合同书上均没有签名、捺印,也没有授权赵**代为签名、捺印,是赵**冒用汪**名义与东峨**合作社擅自签订的抵押合同,现汪**、李**均不认可该赵**与东峨**合作社签订《抵押合同》的效力,故,赵**与东峨**合作社于2005年2月4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现原告汪**、李**要求确认赵**与元**用联社下属东峨**合作社签订的元房抵押字(2005-xx]号《元江县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元**管所在办理抵押登记中收执了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但东峨**合作社是房屋他项权人及抵押权人,因赵**与东峨**合作社签订的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对汪**、李**无法律约束力。农村信用社系统改革后,东峨**合作社已丧失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并成为元**用联社的下属分支,现原告汪**、李**要求判令被告元**用联社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元**用联社提出其手里只持有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并未持有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其无返还义务,也无返还可能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赵**与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东峨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2月4日签订的元房抵押字(2005-xx]号《元江县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无效;

二、由被告元*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元房权证澧字第2004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汪**、李**。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元*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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