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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与李**而被工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二倍工资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10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工程造价工作。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之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实际每月发放1818元。原告2014年8月欠发被告工资2000元。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18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8月工资2000元;3、依法裁决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元;4、依法裁决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5、依法裁决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11月6日,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一、确认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辽宁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辽宁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李**支付2014年8月工资2000元,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2182元,经济补偿金1818元,以上合计16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元整);三、由被申请人辽宁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为申请人李**补办补缴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按国家规定比例各自承担”。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其不支付被告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2182元;二、其不为被告补缴原告应承担的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相关社会保险;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仅约定了试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应视该合同是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月20日后,原告未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1827元(即1818元/月×6个月+1818元/月÷21.75天/月×11天)。二、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其不为被告补缴原告应承担的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相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确认。三、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盘劳人仲字(2014)276号仲裁裁决书中除二倍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之外的裁决结果均无异议,且该部分仲裁裁决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李**和原告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支付2014年8月工资2000元,经济补偿金1818元;二、由原告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1827元;三、驳回原告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辽宁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1827元。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根据《**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自2014年1月21日起续订了劳动合同,事实上双方也一直按照《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至劳动关系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0日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错误。综上,其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1827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本案不应适用《**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的规定,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自2014年1月21日起,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因被上诉人的正常工资已领取,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因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82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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