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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尚**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因与被上诉人马天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马**于2012年向云南省中**有限公司购买了大众牌汽车(发动机号码:4075xx)轿车一辆,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2月14日为前述车辆填发的机动车证书中记载机动车所有人为马**、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云xxx。

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梁源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1日对马**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中记载“2014年7月12日,马**在昆明市西山区春苑小区春明里将云xxx黑色大众朗逸轿车交给宋*,由宋*将该车辆放在宋*公司租赁。马**将车辆行驶证、保证单据交付给宋*。现电话联系不上宋*”。被告马**于2014年10月13日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梁源派出所报案,称“宋*于2014年6月14日从春苑小区将马**的云xxx黑色上海大众车开走,用于租给宋*所上班的公司,后发现实际未租到宋*所上班的公司,至今联系不上宋*”。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梁源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1日对马**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中记载“王**接到宋*电话,宋*告知其将马**的车卖给尚**,并把尚**电话号码告知王**。让王**将尚**电话号码告诉马**,并让马**和尚**解决车的事情”。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梁源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0日对尚**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中记载“宋*说其老岳父有辆大众朗逸轿车,问尚**是否购买。尚**向宋*购买了车牌为云xxx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卖车协议,协议签订当时就将买车80000元拿给宋*。这辆车没有手续,尚**未核实过车辆信息,尚**不知道车辆来源”。

原告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同事宋*2014年6月开始一直开着云xxx上海大众牌轿车,同年10月宋*告知前述车辆系其岳父所有,问尚**要不要,尚**答复宋*价格合适就要。后尚**与宋*签订协议,约定尚**向宋*购买前述车辆,款项为80000元,已支付55000元,余款25000元未支付。宋*将车辆交付给尚**三至四天后,宋*将车辆行驶证和保险证交给尚**。原告尚**对宋*岳父姓名不知情,宋*亦未向尚**出示过马**的授权委托书。

被告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宋*告知马**其所在公司需要租车,马**于2014年6月将云xxx上**牌轿车交给宋*用于出租给宋*所在公司,双方对租车事宜未签订过书面协议。马**未出具过委托宋*就云xxx上**牌轿车进行租赁、买卖的授权委托书,马**亦未委托宋*转让云xxx上海大众轿车。

证人王**陈述称,宋*于2014年10月16日打电话告诉王**,称被告马**的车辆在同事宋*手上,宋*将尚荣刚手机号码告诉王**,让王**将电话号码告知被告马**,并让马**自行去将车辆开回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尚**在本案中就云xxx号上**牌轿车主张基于表见代理、善意取得法律关系而取得该车权利,尚**对该主张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据此与行为人为民事行为,该项民事行为效果应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原告尚**在本案中主张宋*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马**承担。由表见代理的前述法律规定可知原告尚**需举证证明宋*以马**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以及原告尚**有理由相信宋*有代理权等基本事实。在本案中,首先,原告尚**陈述称宋*欲转让的本案诉争车辆为宋*岳父所有,原告尚**对宋*岳父姓名并不知情,宋*亦未向尚**出示过马**的授权委托书。从前述情形表明尚**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宋*以马**名义与尚**从事民事活动。其次,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梁源派出所对原告尚**所作询问笔录中记载尚**对本案诉争车辆手续不齐全知情,且尚**称其未核实过车辆信息、亦不知道车辆来源。从前述情形来看,原告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宋*有代理被告马**转让车辆的代理权,故原告尚**在本案中主张其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但未能提交法律规定表见代理应具备的基本事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对原告尚**是否善意取得云xxx上海**车权利评析如下,首先,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梁源派出所对原告尚**所作询问笔录中记载尚**对本案诉争车辆手续不齐全知情,且尚**称其未核实过车辆信息、亦不知道车辆来源。原告尚**明知本案诉争车辆手续不全、来源不明,亦未进一步核实的情形下仍主张购买的行为,在主观上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其次,根据**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已经注册登记的云xxx号机动车所有权若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在本案中,云xxx上海**所有权变更属于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情形,但该车辆登记所有人未发生变更,故客观上亦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即原告尚**就云xxx上海大众牌轿车主张善意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在原告尚**主张的表见代理、善意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就云xxx上**牌轿车未建立买卖合意情形下,原告尚**在本案中各项主张均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尚**对被告马**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尚荣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西法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马**全面履行宋*与上诉人签订的《卖车协议》,将车号为云xxx的大众朗逸轿车变更登记为上诉人;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本案法律关系复杂、证据多,双方争议较大,原审法院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系程序违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外人宋*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委托宋*管理处置争议车辆,宋*收取了上诉人大部分车辆转让款,并交付出售的车辆,买卖合同已经大部份履行,只是未进行过户登记,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受托人的行为依法应由委托人即被上诉人承担,加之上诉人的购车价款是80000元,是合理的二手车交易价格,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知悉宋*无处置权或出于恶意的情况下,无权对上诉人的购买行为进行指责。在二手车的实际交易中,并非都是由车主本人进行交易,只要带上车辆行驶证,交易后再进行过户的情形很多,本案中出卖人已经交付了车辆及行驶证件,买受人支付了车款,现被上诉人应当将争议车辆变更登记至上诉人名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从未委托宋*出售云xxx的大众朗逸轿车,上诉人在派出所也承认不知道争议车辆的来源,车辆没有任何手续,其没有善意取得的基础。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认为本案案件事实应当是:被上诉人自认将云xxx的大众朗逸轿车交付给宋*,委托宋*租赁车辆,并向宋*收取租金;宋*自2014年6月开始一直使用该车辆,同年10月宋*称车辆系其岳父所有并要出售该车辆,2014年7月30日宋*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与上诉人签订《卖车协议》,约定将云xxx的大众朗逸轿车出售给被上诉人;宋*将车辆及车辆的行车证、保险证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支付55000元,并口头约定车辆过户后再支付尾款25000元。此外,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不予认可。针对上诉人的事实异议,被上诉人仅认可其委托宋*出租云xxx的大众朗逸轿车,该委托行为不能推定宋*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出售该车辆。因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异议事实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7月30日宋*与上诉人签订《卖车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履行该份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行为有效。故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人效力。而代理权应当由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为被代理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本案中,2014年7月30日宋*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卖车协议》,宋*不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与上诉人签订上述协议,且在上述协议签订之时宋*也没有出具车主的委托书,加之我国实行车辆登记制,上诉人在收到云xxx大众朗逸轿车的车辆行驶证及保险证后,没有与实际车主核实宋*是否具有上述车辆的处置权,故宋*的行为不具有代理性质,上诉人也不属于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形,上诉人主张的表见代理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无需履行上诉人与宋*签订的《卖车协议》。原审案件审理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反程序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尚荣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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