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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人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储存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以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李xx、武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吕*、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陈*、被告人武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非法储存爆炸物品,非法制造贩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武xx非法购买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李xx、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吕*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非法储存49公斤爆炸物,该爆炸物系合法来源,是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有领取的合法手续,危险较小。杨**储存的爆炸物没有流入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案发后杨**的态度诚恳,认罪悔罪态度好。按照法律规定因正常生产经营需要非法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情节严重但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的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xx非法买卖枪支系为了打猎,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5时许,民警在建水县官厅镇凯旋门路段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人李xx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一支改装的射钉枪等物,李xx供述枪支系向被告人杨**购买。当日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杨**店铺及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搜出49公斤疑似炸药可疑物等物。经查2014年8月至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收取被告人武xx加工费后,将武xx一支射钉器改装为射钉枪。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xx在官厅镇新街焊铁铺向杨**购买一支改装射钉枪。经鉴定:从杨**家提取的炸药可疑物中检出NO-3和NH+4;杨**出售给李xx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武xx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2015年8月11日18时被告人武xx带本案中的射钉枪及射钉弹到建水县公安局官厅派出所投案。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线索的来源和报案的时间、造成的主要后果等情况。

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李xx、武xx自然信息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7日15时40分许,民警查获被告人李xx非法持有一支射钉枪、一盒射钉弹及铁沙,民警将李xx传唤至官**出所讯问。根据嫌疑人交待该枪系向官厅镇新街的杨**店铺购买的,后民警又赶到嫌疑人交待的杨**店铺发现一男子,经询问,该男子承认叫杨**,后民警将杨**传唤至官**出所讯问。2015年8月11日18时被告人武xx携带本案中的射钉枪及射钉弹到建水县公安局官**出所投案。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辨认出向其购买射钉枪的被告人武xx、李xx,对其制造、改装枪支的铁铺店、切割机、电焊机进行辨认。证人潘xx辨认出到其店里面购买过射钉枪和射钉弹的被告人杨**;被告人武xx、李xx辨认出卖枪给自己的系被告人杨**,被告人武xx、李xx对购买枪支的建水县官厅镇官厅新街被告人杨**焊制铁门、铁窗的店铺进行辨认。

5.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17日,民警查获李xx非法持有的改装射钉枪,李xx供述其在官厅新街杨**家电焊店购买改装射钉枪、射钉弹和铁沙的事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杨**家进行了搜查查获炸药疑似物14包49公斤,装疑似炸药木箱一个,编织袋一个,铁沙两袋31.8公斤,改装射钉枪的枪管四根,对从杨**家查获的疑似炸药可疑物进行提取。查获疑似炸药可疑物经当杨**面称量净重49公斤。公安机关依法对武xx、李xx非法持有的射钉枪及李xx非法持有的射钉弹、铁砂进行了扣押;对杨**处查获炸药49公斤,装炸药木箱、编织袋各一个,铁沙31.8公斤,枪管四根进行了扣押。

6.随案移交清单、处理清单、违禁物品收据,证明:从被告人杨**处查获的炸药、铁砂、钢管,被告人武xx、李xx非法持有的射钉枪及李xx非法持有的射钉弹、铁砂已经交由治安大队收缴。

7.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枪弹检验鉴定意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武xx、李xx非法持有的射钉枪及李xx非法持有的射钉弹、铁砂进行了扣押。经依法鉴定,杨**出售给李xx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从杨**家提取的炸药可疑物中检出NO-3和NH4+。李xx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武xx非法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8.证人李x1的证言,证明:杨**是她的老公。2015年4月17日17时许,建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建水县官厅镇中和街xx号她的家中查获的炸药是在荒田河干矿的时候留下来的,当时停工了就没有干,把剩下的炸药带回家,想着等开工的时候又用。具体时间记不得了,是在荒田河523号坑干的矿。存放炸药的房间钥匙只有杨**有。她不知道杨**非法制造枪支的事情。

9.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他同杨**等人在2003年、2004年左右一起在荒田矿山523坑一起干过岔洞,干了几个月一直没有出矿,杨xx先退出,后面只有杨**和李x2两个人一起干,杨**、李x2一直干到荒田矿山停工。干分岔洞的炸药是杨**到路**司炸药仓库领取的。

10.证人杨x1的证言,证明:他是杨**的儿子。2015年4月17日17是许,母亲李x1打电话告诉他,有人拿着一把烂的射钉枪来给杨**焊接。后来枪被查获了,接着警察来家中搜查,搜到一些炸药。他不清楚家中私存炸药,也没有看到父亲杨**卖过射钉枪给谁。

11.证人杨x2的证言,证明:杨**是他的父亲。2015年4月17日下午17时左右,民警在他家杂物间查获一批炸药。他不知道炸药是怎么来的,也不知道家中存有炸药。听母亲说,炸药是父亲杨**在荒田矿山523号坑干矿时,矿山停工拿回家里面来的。他记不得来找父亲杨**焊接射钉枪的是什么人了。

12.证人白xx的证言,证明:杨**、李x2等人在官厅523号坑干分岔洞时,炸药是在联营矿领取的,领取炸药的登记管理台账已经找不到了。

13.证人李x2的证言,证明:杨**在荒田矿山干岔洞的民爆物品是从矿山的炸药库领取的。

14.证人潘xx的证言,证明:杨**曾经在他的五金店里面购买过射钉器。

15.证人李x3的证言,证明:他是建水县官厅镇磨玉村委会的书记,磨玉村现在有3000亩左右的三七地,有人会去三七地偷三七,所以村民就购买改装射钉枪来守三七地。

16.证人李x4的证言,证明:他是李xx的父亲。他让李xx不要购买改装射钉枪,李xx说只是打鸟玩玩,不拿着去伤人。现在枪已经被查到。

17.证人白x1的证言,证明:她是武xx的妻子。她不知道武xx非法持有改装射钉枪的情况,是民警做武xx思想工作,武xx自己把枪从三七地里拿去交给民警,她才知道。

18.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4月17日16时许,他携带一支射钉枪,100颗射钉弹头,大概1公斤左右沙子在建水县官厅镇“凯旋门”旁被公安机关查获。该射钉枪是2015年3月份左右,他在官厅镇新街一家焊铁具的店铺向老板花500元购买的。枪支是老板当着他的面改装的,看到老板能认出来。他购买枪支的用途是打猎。

19.被告人武x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他家和杨**家焊制铁门的铺子离得很近,他看见杨**改装过射钉枪。2014年春节前两个月的一天,他把从建水县城买回来的射钉器拿到杨**的铺子,让杨**帮改装。过了几天,他准备去三七地,便从杨**铺子里支付150元改装费取走枪还买一包射钉弹。派出所民警来家里问杨**改装枪在哪里,他就去三七地里取来杨**改装枪给民警。他只是把枪放在三七园里守三七壮胆用,没有做过违法的事情。

20.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在2005年左右开始在荒田矿山523坑干岔洞,一直干到2008年左右。有一天早上,他把爆炸物品领取了以后,有人说坑道塌了要停工整顿。这个时候领取的炸药有14包没有用完,他就把没有用完的炸药拿回家里放在家中的杂物间里面。他知道将炸药私自储存在家中是违法的,当时想着有钱的时候再去干矿,就可以直接去使用不用审批。他没有运输、仓管等资质。杨**的家位于官厅镇官厅新街,民警从他家将该批炸药查获并当他的面进行取样。他是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改装射钉枪出售,和他买枪的人有些是磨玉山的人,名字和绰号不知道,有些人见到能想起来。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非法制造、贩卖枪支二支,非法储存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李xx、武xx非法购买枪支各一支,其行为已构成为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李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xx带射钉枪及射钉弹到建水县公安局官厅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杨**储存的炸药系用于矿山开矿,虽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其确因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被告人杨**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辩护人吕*作的被告人杨**非法储存爆炸药用于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并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案发后杨**的态度诚恳,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现行法律法规符合,本院予采纳;辩护人陈*作的被告人李xx非法买卖枪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现行法律法规符合,本院均予采纳。经建水县司法局调查:社区及家庭对李xx、武xx具备监管条件,对被告人李xx、武xx适用社区矫正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李xx、武xx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武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电焊机、切割机各一台,编织袋、木箱各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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