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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马*乙,长女马*丙。我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房屋一间,一头牛,共同存款有17000元,无债权、债务,无存款。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我与被告认识一天就开始同居生活,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心胸狭窄,经常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无法忍受。2016年农历正月初一,我打工回家才一天,被告就提刀将我和两个孩子撵了出来,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自理,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感情较好,生育两个小孩,为了家庭生活,原告于2014年就外出打工,在此期间,我们一直都有联系,感情稳定,且每年过年原告都会回家与家人团聚。原告2015年农历腊月27日回家,我们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于大年初一就回娘家,我们双方分居才一个月。原告为了达到与我离婚的目的,虚构我的种种不是。我认为每个家庭都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了两个年幼的小孩,不让他们失去父爱母爱,况且我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共同财产有一头牛、有17000元存款是不属实的,我们的共同财产只有砖木结构房屋一间。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我离婚。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于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马*乙,长女马*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房屋一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对小孩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至今16年余,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杨某某虽于2014年外出打工,但在打工期间仍与被告马某某一直保持联系,且逢年过节都回家与家人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均应以积极的态度面对发生的问题,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和交流。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马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故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从有利于家庭团结和睦以及小孩的健康成长等角度综合考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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