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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xx、祁x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等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xx、祁x2及诉讼代理人吕*、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xx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xx、祁x2诉称:由于被告人李xx的交通肇事行为给我们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在依法追究被告人李xx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李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李x1共同承担祁x1死亡后的一切经济损失: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485980.00元、摩托车肇事修复费1900.00元、车辆施救服务费5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15644.00元。诉讼代理人吕*支持祁xx、祁x2的诉讼请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xx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李xx的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4.被告人李x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1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户口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李xx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李xx驾驶云G0Q163号面包车载李x1由通海县方向沿昆孟线往建水县方向行驶,当日16时10分许,当车驶至昆孟线K2137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祁x1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祁x1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祁x1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祁x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x明知他人报案而不离开事故现场,一直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

案发后,李xx支付祁xx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庭审后,被告人李xx交到本院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

云G0Q163号面包车实际车主系李x1,投保于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3日24时止。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xx、祁x2、被告人李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1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xx作案时已满18周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前无犯罪记录。

2.身份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驾驶人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李xx具有拖拉机驾驶证,准驾车型D”;云G0Q163号面包车发动机号码为DTHA001830,车辆识别代码为LS4ASB3R1CG117913,登记所有人是李x1;未查询到祁x1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3.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4日16时24分,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接到建水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南庄往李**老路茶庵坡那里有一辆云G0Q163号面包车和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受伤严重,睡在地上不会动了,你们赶快去处理。接报后,事故中队民警立即前往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到达事故现场时,云G0Q163号面包车驾驶员已被南**出所民警带走,交警大队民警口头传唤李xx到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进行询问。

4.证人李x1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16时10分许,李xx驾驶云G0Q163号面包车拉着李x1由李**际龙坡村驶往南庄镇方向,行驶到建水县南庄镇茶庵坡头时超越一辆大货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中央驶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当场没有反应。过了一分钟左右,摩托车驾驶员的朋友来到事故现场,拨打了110”、120”。过了10多分钟,南**出所的民警来到事故现场。李xx只有拖拉机和摩托车驾驶证。

5.证人祁x3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祁x3和祁x4、祁x1等人一起在南庄街上喝酒吃东西,祁x1喝了一钢化杯啤酒。几人吃完东西后,祁x1自己一人驾驶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回家,祁x4开着面包车拉着祁x5、祁x3等人回家,行驶一段路程后,祁x4开车过了一个弯道,就看见祁x1躺在车下面,与祁x1发生事故的车辆上的2个人在旁边看着,祁x3拨打110”报警。

6.证人祁x4的证言:2015年6月4日15时50分许,祁x4和祁x3、祁x1等人在南庄街喝酒吃烧烤,祁x1喝着一杯三两左右的啤酒。几人吃完东西后,祁x1自己骑着一辆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祁x4开着面包车拉着祁x5、祁x3等人跟在祁x1后面回家,祁x4开车过了一个弯道后,看见祁x1骑的那辆摩托车和一辆长安牌云GOQ163号小型面包车已经相撞,祁x1躺在一辆面包车的车头下面,面包车驾驶员说未报警,祁x3拨打110”、120”。过了10多分钟,南**出所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将面包车驾驶员带去南**出所。

7.证人祁xx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下午,祁xx在昆明做水果生意,接到儿子祁x1的朋友打来的电话得知祁x1发生交通事故。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事故地点昆孟线K213700M处进行了勘查拍照。

9.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检验,送检祁x1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45.23mg/100ml血;送检李xx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10.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云G0Q163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有效,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计算;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有效,发生事故时车速为48km/h。

11.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祁x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李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祁x1承但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13.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6月4日下午16时,李xx无证驾驶云G0Q163号面包车拉着李x1去南庄镇,由李浩寨乡际龙坡村驶往南庄方向。当日16时20分许,当车辆驶至南庄镇茶庵坡头路段,在超越一辆大货车时,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倒地后滑过来,摩托车车尾与李xx驾驶的面包车车头相撞,摩托车驾驶员被撞倒在地。李xx下车看摩托车驾驶员,这时摩托车驾驶员的朋友也到现场,急忙拨打110”报警。后南**出所民警来到事故现场,将李xx带到派出所。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xx、祁x2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册复印件,证明:祁x1案发前系粮农户口;祁xx、祁x2系祁x1父母。

2.昆明广福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祁xx、祁x2、祁x1从2010年6月2日起居住在昆明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广福农贸市场二楼3号房间。

3.租赁合同7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照情况,证明:2011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3日,祁x2租赁广福农贸市场铺面经营水果。

4.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新亚洲体育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祁xx、祁x2、祁x1在广福农贸市场经营水果生意。

5.发票1张,证明:摩托车肇事修复材料费为人民币1900元,维修费580元。

三、被告人李xx提供证据如下:

丧葬费协议书1份、收条1份,证明:案发后,李xx支付祁xx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1提供的证据如下:

保险单2份、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证明:发动机号码是DTHA001830、车辆识别代码是LS4ASB3R1CG117913的面包车于2015年1月9日转移登记为李x1,登记编号为云G0Q163,该车投保于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3日24时止。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不离开事故现场,一直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在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建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李xx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提出的第1点至第4点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李xx交通肇事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xx、祁x2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xx、祁x2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费用,本案中,死者祁x1案发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祁x1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祁x1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依法作如下认定: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12×6)、死亡赔偿金485980.00元(24299元/年×20年)、摩托车肇事材料修复费24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1564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的云G0Q163号车在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故祁x1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依法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即赔偿人民币112000元。在交强险赔偿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李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1明知被告人李xx无机动车驾驶证还将其所有的云G0Q163号车给李xx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李x1依法应与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李xx是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祁x1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485980.00元、摩托车肇事材料修复费2480元,合计人民币515644.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xx、祁x2人民币112000元;由被告人李xx、李x1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xx、祁x2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人民币403644元的70%即282550.8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80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202550.80元。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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