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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梁*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梁*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我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于2010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孩杨*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有欠周某某4000元、欠侬某某3700元、欠王某某5000元,共计12700元。由于我们是通过网络认识,婚前了解不深,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导致双方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脾气暴躁,婚后两年就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我打伤。被告还有赌博恶习,将我们打工挣的钱全部输在赌桌上,我每次劝说都会招来被告的毒打,更是将我父亲买给我的摩托车当了去赌博。我们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我曾于2015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开庭审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我们夫妻感情仍无任何好转,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杨*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共同债务欠周某某4000元、欠侬某某3700元、欠王某某5000元,共计127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情况、生育情况属实,我与原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但原告所说的债务我不知道,我们有共同存款,婚后我曾在河口开出租车,每天挣的钱全部交由原告保管,她把钱存在哪里我不清楚。她说我去赌钱没有证据,纯属诬告,我没有打过她,她说我们分居两年多不是事实,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是事实,但是开完庭后的第二天原告来找我说不离婚了,我们又在一起生活过一段时间,在我出去打工前拿了20000元钱给原告,期间我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不接电话,原告家也不让我和我的父母看小孩。如果原告一定要和我离婚,原告至少要补偿我50000元,加上我之前给原告的20000元,一共补偿我70000元,小孩我自己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前提是小孩必须要判给我。

本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表示明确无异议的事实为:原告杨**与被告梁*甲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杨**属招婿上门,双方于2010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孩杨*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生小孩杨*乙长期跟随原告父母居住生活。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欠周某某4000元、欠侬某某3700元、欠王某某5000元,共计12700元是否属实。3、被告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是否属实。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杨*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马关县人民法院(2015)马*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2日向马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其中证人杨**、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向王某某借款10000元,已还5000元,现仍欠5000元的事实;证人梁**的证言证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已外出两年,以前被告回家就经常赌博,曾和梁**一起打麻将、推豹子;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外出到江苏打工期间,双方经常发生打闹已不下10次,且工资都是由被告进行领取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载明的开庭时间和判决不准离婚的结果无异议,但对其余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欠王某某5000元是假的,没有向其借过钱;认为不认识侬某某,也没有向其借过钱;认为去江苏打工时,被告未打过原告,且原告说被告有赌博的恶习不是事实,被告只是逢年过节回家和亲戚朋友玩,不属于赌博。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梁*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杨**与被告梁*甲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其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告杨**与被告梁*甲离婚等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前述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欠王某某5000元等其余证明观点,鉴于该判决书中未予以采信,本次庭审中原告杨**在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原告2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庭审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杨**与被告梁*甲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杨**属招婿上门,双方于2010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孩杨*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杨**曾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梁*甲离婚,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生小孩杨*乙长期跟随原告父母居住生活。现原告杨**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其与被告梁*甲离婚,并要求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梁*甲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长期培养,导致原告杨**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梁*甲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睦相处,导致原告杨**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鉴于庭审中,原告杨**始终坚决要求离婚,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综上,本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杨**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杨*乙长期跟随原告父母居住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等原则综合考虑,结合庭审中原告杨**明确表示小孩的抚养费由其自理等主张,本院酌定双方所生女孩杨*乙应由原告杨**抚养,抚养费自理为宜。对原告杨**主张共同债务欠周某某4000元、欠侬某某3700元、欠王某某5000元,共计12700元,以及被告梁*甲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原告20000元,因原告杨**、被告梁*甲各自在庭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各自主张的事实均不予认定。对被告梁*甲要求杨**补偿其50000元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梁*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杨*乙由原告杨*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甲自行承担。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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