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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恒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书记员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肖**,被告人杨*恒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因与其妻陈*乙婚后感情恶化,便怀疑陈*乙会加害自己,继而产生杀妻恶念。2013年12月3日早上,陈*乙煮好鸡蛋汤叫杨**来吃,杨**趁陈*乙刷锅之际,向陈*乙的碗里投放毒鼠强,陈*乙吃完鸡蛋汤后即出现中毒症状。杨**与妻弟陈**将陈*乙送健康卫生院抢救,陈*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乙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相关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投毒毒死其妻陈**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人杨**赔偿死亡赔偿金122820元、赡养费9488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庭审中辩解没有投毒,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民事方面,其愿意赔偿,但无能力。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杨**在侦查阶段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与被害人陈*乙于200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因杨**爱赌博,陈*乙脾气暴躁,二人常为赌博输钱之事发生争吵。2013年12月3日早上,被告人杨**在位于马关县健康农场三队加油站附近租住的工棚内,趁陈*乙离开饭桌之际,向陈*乙吃鸡蛋汤的碗里投放毒鼠强,导致陈*乙吃完鸡蛋汤后出现中毒症状,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乙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3日9时58分,马关县健康卫生院医生何**向马关**出所报案称,有个人被送到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望调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侦查,同年3月7日将被告人杨**拘传到案。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马关县健康农场三队加油站附近陈*乙租住的工棚内,工棚内灶台锅内见三个空瓷碗,南侧篱笆下见一张四方木桌。

3.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证明死者陈*乙体表未检见损伤及异常,解剖后见心脏表面点灶状出血,胃内见可辨鸡蛋汤花成分,并提取陈*乙心脏血一份,肝脏250克,胃及胃内容物300克以备送检。

4.物证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明从死者陈*乙体内提取的肝、胃及胃内容物中均检见毒鼠强成分。从杨**家香蕉地里提取的白色药瓶中检见毒鼠强成分。鉴定意见被告人杨**及被害人家属均无异议。

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死者陈*乙的肝、胃及胃内容物中均检见毒鼠强成分,陈*乙系毒鼠强中毒死亡。鉴定意见被告人杨**及被害人家属均无异议。

6.现场指认笔录、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对投毒地点、藏匿毒药地点、丢弃毒药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7.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民警在杨**的指认下,工棚附近香蕉地脚杂草丛内提取杨**丢弃的装有白色粉末状物的一疑似青霉素药瓶,并经杨**混合辨认。提取、辨认过程照片固定。

8.尸体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对其姐陈**的尸体进行了辨认。

9.证人证言:

(1)何**、张**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一个患者被送到卫生院抢救,该患者意识不清、全身抽搐,嘴见白沫,后抢救无效死亡。死者丈夫杨**说死者早上吃了红糖鸡蛋后出现头晕,意识不清、全身抽搐。后何**就打电话报警。

(2)陈**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其姐夫杨**打电话说陈*乙晕倒,赶到他们租住的工棚后见陈*乙嘴吐白沫、不会讲话,其与杨**将她送到卫生院抢救,后无效死亡。陈*乙死后其回到工棚,将桌子上两碗剩的鸡蛋汤分别倒在两个塑料袋里交给民警。杨**爱赌博,陈*乙脾气怪,双方经常为赌钱的事吵架。

(3)杨*、杨*的证言,证实其母亲陈**和父亲杨**经常为赌钱的事争吵。陈**死后,杨*跟随杨**回到家,杨**叫杨*将桌子上摆放的碗筷收掉。

(4)陈**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杨**脾气温和,儿媳陈*乙的脾气暴躁。

(5)陈**的证言,证实听女婿杨**说,其女儿陈*乙吃红糖鸡蛋后就说头晕,身体发抖。陈*乙和杨**于2002年农历9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二人经常为杨**赌钱一事吵架。陈*乙死后的丧葬事宜是杨**出资办理的。

(6)张**、李*的证言,证实杨**夫妇跟其家租住的工棚以前是租给一姓陶的人家住,其家没有买过毒鼠强之类的药存放在工棚,不清楚毒鼠强是否是姓陶的人家存放在工棚的。

10.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杨**的基本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杨**在侦查机关交代的向被害人陈*乙使用的碗里投放剧毒药物致陈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他人生命健康权利,将剧毒物品毒鼠强投放于被害人陈*乙使用的碗中致陈中毒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在庭审中提出其没有投毒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经查,杨**到案后多次供述向被害人陈*乙使用的碗里投放剧毒药物的事实,与从陈*乙体内提取的肝、胃及胃内容物以及提取的其丢弃的药瓶中检见剧毒物品毒鼠强成分的鉴定意见相符,能够证明被告人杨**实施投毒导致陈*乙死亡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在侦查阶段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符印证,证明其供述的客观真实性。但庭审中杨**推翻之前所作的供述,具有企图逃避刑罚处罚的侥幸心理,故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论罪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可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我国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害人陈*乙死亡后产生的丧葬费用已由被告人杨**承担。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陈*丙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的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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