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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云南兴**限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上诉人**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高*、云南兴**限公司均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1)五法黑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李**,上诉人**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石**,原审第三人陈*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经提请本院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一)、云南兴**限公司系2002年2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营汽车和汽车配件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等业务。昆明**限公司系2007年3月15日经工商行政机关依法登记设立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两人,其中高恒系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二)、2007年6月21日,云南兴**限公司以人民币570000元的价格将指挥官某某越野车(发动机号:287Y552xxx,车架号:1J8H358287Y552xxx)出售给陈*,陈*在使用指挥官某某越野车数月后,委托案外人梁*(时系被告云南兴**限公司业务员)代其出售指挥官某某越野车。在此过程中,通过梁*-郭晓炜-赵*之间的关系,2007年9月6日,由赵*以“云南兴**限公司世博车市经理”的名义,以人民币570000元的价格将指挥官某某越野车出售并交付给高*,云南兴**限公司于同日开具给高*指挥官某某越野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价税合计人民币570000元)。同年9月7日,赵*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陈*指挥官某某越野车的售车款人民币520000元。

(三)、为配合高*办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事宜,云南兴**限公司出具给安邦财**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28日的《云南兴**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甲方/买方:高*,签名由他人代签,乙方/卖方:云南兴**限公司,合同价款:人民币570000元,标的物:指挥官某某越野车)、《首付款证明》(首付款数额:人民币228000元)。

(四)、2007年10月13日,案外人甘为工在使用指挥官某某越野车过程中肇事,造成指挥官某某越野车受损。2014年2月19日,受一审法院委托,云南**定中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出(2014)云鼎司字第65号《指挥官某某越野汽车肇事贬值评估咨询意见》,专家论证意见:指挥官某某越野汽车因2007年10月13日肇事(修复后)而造成的车辆价值贬损值约为人民币89000元。

五、2007年7月16日-17日、7月31日-8月2日、9月6日,陈*在使用指挥官某某越野车期间三次将车辆送修(送修人:王庭),修理内容分别为:1、首保(常规保养);2、拆装修复右后轮眉、右后轮眉做漆;3、装下护板,其中2007年7月31日-8月2日期间的维修记录显示车辆里程表里程数:8157公里。2007年11月8日,高*在甘为工使用指挥官某某越野车肇事后将车辆送修,车辆里程表数为:6495公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买卖关系主体。本案中,赵*以“云南兴**限公司世博车市经理”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随后,被告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确认(或者追认)了赵*的行为效力,对原告而言,此时赵*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被告应当以买卖关系中的出卖人身份向作为买受人的原告承担车辆买卖合同中的卖方责任。二、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规定,该法律调整的是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而本案原告自认车辆同时由原告个人和昆明**限公司使用,而且昆明**限公司将车辆用于公司经营,故该商品用途不具有单一属性,原告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范畴,本案在确定民事责任时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规定,而应当按照法律对买卖合同的规定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三、出卖人的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被告作为本案买卖关系中的出卖人,其依法负有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在购车时并不知道车辆在出售前已经被第三人使用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原告购买的车辆应为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的“新车”。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将第三人已经使用过的车辆,在未向原告明示标的物质量瑕疵的前提下,将存在质量瑕疵的标的物交付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对出卖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相关法律后果在本案中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规定的违约责任。综上理由,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即原告应当将诉争车辆退还被告,被告则应将车辆对价570000元退还原告。其次,由于本案存在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因其单方过错(对被告而言)导致车辆毁损并修复的事实,而车辆修复后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车辆的价值贬损,故专家论证意见中的诉争车辆价值贬损值89000元应当在被告返还原告的诉争车辆对价中予以扣除,即现应返还的车辆价款应为481000元(570000元-8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指挥官牌某某越野车(发动机号287Y552xxx,车架号1J8H358287Y552xxx)返还被告云南兴**限公司;二、由被告云南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购车款人民币481000元;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高*、云南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高*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兴**司返还其购车款570000元,并由兴**司承担欺诈销售的赔偿金57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兴**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未适用消法裁判本案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诉争车辆系高*本人购买由本人使用,该事实已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及昆明**民法院(2009)昆民四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审法院以该商品用途不具有单一属性拒绝适用消法保护高*权益不当;2、原审法院认定的高*使用车辆肇事造成车辆贬损的价值不当,专家论证意见系以高*所购车辆为新车作出的,但兴**司出售给高*的是旧车,旧车和新车因肇事造成的价值贬损程度是不同的。高*在二审中陈述,其购车时间较长,且车辆确系发生了肇事事件,基于不扩大兴**司损失的考虑,可以在适用消法双倍罚则的前提下,保留车辆,即可由法院判决车辆归高*所有,兴**司赔偿57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兴**司答辩称:1、高*所购车辆是由高*及其所任股东的昆明**限公司共同使用的。商品用途不具有单一性,不应适用消法;2、高*车辆系向第三人陈*购买,本来就是二手车,与兴**司不构成买卖关系,兴**司不构成欺诈销售及承担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

原审第三人陈*答辩称:陈*与高恒之间没有二手车买卖关系。陈*向兴**司买车后又退车,退车后,兴**司如何处置车辆,陈*并不清楚。

本院查明

兴**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兴**司将诉争车辆卖给第三人陈*,陈*委托赵*将车辆出售给高*,与高*形成买卖关系的系第三人陈*;2、本案中,兴**司并未收取过高*购车款,也未委托过赵*代兴**司出售诉争车辆,兴**司与高*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3、赵*向高*出示的“兴**司世博车市经理”的名片系赵*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据此推断赵*行为与兴**司有关;4、售车发票系基于陈*要求、为便于车辆落户而开具给高*的,并不能据此反映兴**司与高*之间存在买卖关系;5、兴**司未与高*签订过销售合同,原判认定兴**司为配合高*办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事宜,出具安邦财**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28日的《云南兴**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首付款证明》等事实无相关证据证实;6高*有证据证实的付款只有刷卡的款项520000元,原判认定高*付款570000元没有依据。

高*答辩称:1、高*向兴**司购车,对方如何操作高*并不清楚。高*持有570000元的购车发票,足以说明高*实际支付款项。双方没有买卖关系,兴**司不会向高*出具购车发票;2、保险公司取得的相关材料都由兴**司提供;3、赵**兴**司职工,其销售车辆系职务行为;4、高*支付570000元系用于购买新车,不可能为了节省几万元而买旧车。

原审第三人陈*答辩意见:陈*与高恒之间没有二手车买卖关系。陈*向兴**司买车后又退车,退车后,兴**司如何处置车辆,陈*并不清楚。

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有效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根据本案当事人举、质证情况及高*诉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补充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兴**司在2007年5月31日定购的指挥官5.7L汽车的单价为462820.51元,税额为78679.49元;2、高*诉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高*曾陈述其购诉争车辆目的在于自用及公司(即高*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昆明**限公司)经营,并据此主张保险公司承担因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造成高*相应的租车费用损失,该案一、二审裁判均未认定诉争车辆具有商业使用性质,亦未对高*主张的租车损失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车辆买卖关系的主体认定问题;2、兴**司是否存在欺诈销售,即高*对其所购车辆为旧车是否已知情的认定问题;3、高*是否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认定问题;4、法律责任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赵*以“云南兴**限公司世博车市经理”的名义将诉争车辆出售给高*,并由兴**司向高*开具了售车发票,据此足以认定本案诉争车辆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兴**司,买受人为高*。对此,兴**司虽辩称诉争车辆买卖行为产生于高*与第三人陈*,并申请证人梁*、郭**、赵*出庭作证以支持其抗辩主张,但兴**司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高*出具的售车发票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兴**司本身不具备二手车的经营资质。依常理,经兴**司对外销售车辆应当为未经使用的新车;其次,兴**司虽主张赵*向高*销售诉争车辆时已明确告知高*该车已使用过的事实,但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最后,结合高*提交的售车发票载明的其购车价款及兴**司同期订购车辆的价格来看,高*为购买诉争车辆支付的价款为购买新车的合理价款。对此兴**司虽辩称高*实际支付的购车价款仅为520000元,但其抗辩主张与其出具的购车发票载明的价款明显不符,故不予采纳。综上,可认定兴**司向高*销售本案诉争车辆时存在隐瞒车辆重大瑕疵的欺诈销售行为。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本案证据反映的情况,高*应当认定为上述法律规定的消费者范畴,主要理由为:首先,高*是作为自然人向兴**司购买诉争车辆,兴**司向高*开具了销售发票,保险公司为高*办理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高*在保险合同案中提交的欲以证明租车费用损失的发票也开具给其个人,由此可证明涉案车辆系高*个人出资购买,属于个人财产;其次,高*在保险合同案中陈述其购买的涉案车辆用于自用和公司经营,该陈述是否导致高*购买、使用涉案车辆的行为不再属于消法调整的范围。对此,从保险合同案中高*的主张和证据反映的内容来看,高*称涉案车辆用于公司经营实质上是指将该车辆交给公司使用。高*作为昆明**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对其个人财产进行使用的同时也给公司使用的行为是否导致其购买的车辆具有了生产经营需要的用途?无论保险合同案还是本案中都没有证据证明高*通过将车交给公司使用而获取收益,或者公司对该车辆的使用已构成了公司经营业务的一部分,故不能因此认定高*购买和使用涉案车辆具有生产经营需要;3、高*虽然在保险合同案中以涉案车辆用于公司经营为由主张了租车费用损失,但在该案中其该项主张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综合上述理由,本院确认高*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关于争议焦点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兴**司存在以旧充新的欺诈销售行为,依上述法律规定,高*提出的退车返款及要求赔偿一倍购车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另,高*在本案审理中提出可保留现有车辆所有,由兴**司赔偿一倍购车款。对此,本院认为高*占有诉争车辆时间较长,该车存在肇事及自然价值贬损,将该车退还兴**司后,兴**司存在不便处理、变现等问题,基于高*现主张并未对其原始诉请作出实质变更及未增加兴**司所负责任的实际情况,林公司赔偿高*购车款57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1)五法黑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高*保留指挥官牌某某越野车(发动机号287Y552xxx,车架号1J8H358287Y552xxx)所有权,由云南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高*一倍购车款570000元;

三、驳回云南兴**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费15060元、二审诉讼费15060元,共计30120元,由上诉人**易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兴**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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