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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胡*贵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普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杜**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依法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杜**、胡**驾车途经老国道213线K2479+100M处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二被告人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151**。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杜海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胡*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1**、手机5部、云D·S6752号黑色捷达轿车1辆和人民币697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以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自己属上当受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杜**归案后的认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上诉人杜**邀约原审被告人胡**到景洪市运输毒品。7月19日9时许,杜**、胡**各自驾车到达景洪市。随后,杜**驾车从景洪市至勐海方向的路边接取到毒品,再安排胡**在前探路朝昆明方向返回。同日19时许,胡**驾驶云D·819YG号白色现代越野车,在途经老国道213线K2479+100M处时被公安民警检查。随后,杜**驾驶云D·S6752号黑色捷达轿车行驶到距该检查点50米处时,突然将车停在路边,公安民警遂对杜**及其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当场从云D·S6752号车副驾驶位置脚垫上的一个女式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包,净重151**,同时将杜**、胡**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毒品提取、称量、指认笔录,卡口抓拍车辆查询信息,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杜**及原审被告人胡**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及原审被告人胡**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18.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中,杜**邀约、指挥胡**参与毒品犯罪,并亲自接取毒品,系主犯,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惩处。杜**关于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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