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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5)保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范**,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范**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多次在龙陵县勐糯镇零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黄*、洪*、杨**、杨**、寸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范**在龙陵县勐糯镇林业站附近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粒给吸毒人员黄*;同年12月下旬的一天,范**在勐糯镇万通汽车修理厂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粒给黄*;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范**在龙陵县勐糯镇新街街头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给黄*。经侦查实验,三次共计贩卖3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2.88克。

2014年6月的一天,范**在龙陵县勐糯镇黄南线老工房的路边以1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袋(200粒)给吸毒人员洪*;同年9月的一天,范**在龙陵县勐糯镇黄南线老工房的路边以1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袋(200粒)给洪*;同年10月的一天,范**在龙陵县勐糯镇海头村白水井中大田路口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袋(200粒)给洪*;2015年2月的一天,范**在龙陵县勐糯镇大寨村堂家田社路边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袋(200粒)给洪*。经侦查实验,四次共计贩卖80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49.6克。

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范**在龙陵县勐糯镇有车邦汽车美容店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给吸毒人员杨**;2015年3月14日,范**在其租住的金*旅馆401房间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给杨**。经侦查实验,两次贩卖2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1.8克。

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范**在杨**的汽车修理厂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粒给吸毒人员杨**;同年3月4日,范**在杨**的汽车修理厂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粒给杨**;同年3月12日,范**在杨**的汽车修理厂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粒给杨**。经侦查实验,三次贩卖33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2.97克。

2015年3月11日,范**在其租住的金*旅馆401房间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给吸毒人员寸某某;同月14日,范**在龙陵**锌公司小区的路边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给寸某某;同月15日,范**在其租住的金*旅馆401房间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给寸某某。经侦查实验,三次贩卖2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2.25克。

2015年3月16日7时15分许,范**在其租住的龙陵县勐糯镇新街金*旅馆401号房间被龙陵县公安局勐糯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租住的房间卫生间窗台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条、鸦片2坨,从其房间床上的衣服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零包2个,从其房间的桌子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6粒。经称量,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81**、鸦片净重180克。

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范**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1**、鸦片180克、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范**上诉称没有贩卖过毒品,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了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范**于2014年3月以来,在龙陵县勐糯镇多次零星贩卖给杨**、寸某某、洪*、黄*、杨**等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约59.5克。2015年3月16日7时15分许,范**在其租住的龙陵县勐糯镇新街金*旅馆401号房间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租住的房间卫生间窗台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1**、鸦片180克。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范**贩卖毒品被抓获,当场从范**房间床上的一件衣服内查获外用塑料瓶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零包2个,从房间桌子上查获手机2部,用药瓶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塑料吸管一包。从卫生间窗台上查获纸盒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条、塑料瓶装的鸦片2坨。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从范**住处卫生间窗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条净重180克,从塑料瓶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零包净重1.2克,用药瓶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净重0.4克,从卫生间窗台查获的鸦片净重180克。住宿证明证实,范**自2014年10月9日起一直租住在勐糯镇金*旅馆401房间。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杨**、黄*、寸某某、杨**、段*来因吸毒被处罚款500元。证人毛*证实,范**于2014年10月9日租住其开设的金*旅馆401房间,范**的房间是他自己打扫,房间就范**一人租住。证人杨**、黄*、洪*、杨**、寸某某、杨**、段*证实,多次与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并对范**进行了辨认、指认。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范**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每粒重约0.09克。从洪*身上查获的其供述系向范**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每粒重0.062克。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原始证物使用、封存记录、电话勘查记录、通话清单证实,范**在被抓前两月与杨**、杨**、杨**、寸某某有过通话的情况。毒品定量检验报告证实,所送的检材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鸦片成分。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范**住处查获的毒品外包装物锡纸检出的生物学成分与范**基因座相同。范**供认鸦片是自己的,但否认贩卖过甲基苯丙胺片剂,辩称只是非法持有毒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范**辩称没有贩卖毒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在卷的证人证言、电话勘查情况、尿检证明等证据证实范**多次向多人零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犯罪事实。故范**及其辩护人提出范**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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