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同居生活,分别于2006年6月25日、2009年4月1日生育文*、文*。2008年10月20日,原报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生育文*后,已实施绝育手术,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被告的暴力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双方的感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无维持的必要,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文*归原告抚养,文*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某某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后,于2006年6月25日生于长子文*,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4月1日生育次子文勇。2009年7月4日进行了输卵管结扎手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复印件、绝育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暴,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夫妻之间应当互助互谅,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感情基础较深,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