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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赖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德宏**民法院审理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赖大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德刑三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原审被告人赖大,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赵**、赖*携带毒品在遮放户拉乘坐出租车(云N×××××)前往龙陵象达,途经芒市木**下东小学执勤点时,被木康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赵**、赖*二人乘坐的出租车后排座位上查获白色块状海洛因1322克、红色片剂状甲基苯丙胺360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赖大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及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赵**上诉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配合公安民警前往保山市抓捕了毒品买家,其有立功情节;其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赵**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徐**等三名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赵**受人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根据赵**运输的毒品数量和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死缓刑属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赵**无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上诉人赵**邀约原审被告人赖大共同运输毒品。当日22时许,赵**、赖大携带毒品租乘云N×××××号出租车途经木康**下东小学执勤点时,被在此设卡查缉的木康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赵**、赖大乘坐的出租车后排座位上及脚踏垫上摆放的一个袋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32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60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执勤人员从出租车后排座位上及脚踏垫上摆放的袋子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手机等物证,手机信息提取笔录及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杨*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和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赵**和赖大归案后,供述了赵**邀约赖大参与运输毒品、二人携带毒品乘车运输途中被查获的犯罪事实。此外,卷内尚有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赵**和赖大、赵**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实施延伸抓捕的过程,国籍确认证明证实赵**和赖大的国籍和身份情况无法查实,依照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二人为国籍不明人员。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原审被告人赖大无视我国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而在我国境内携带运输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二人运输的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严重,对二人应依法予以惩处。

赵**、赖大二人直接实施了携带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长途运输的行为,二人均属运输毒品犯罪的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赵**邀约赖大参与犯罪,负责包租车辆、支付沿途费用,并乘车共同运输毒品,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所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罪责;赖大接受邀约参与犯罪,携带毒品与赵**共同乘车运输毒品,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赵**的辩护人提出赵**系从犯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赵**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犯罪事实能作如实供述,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延伸抓捕,抓获了相关人员。但因相关人员的犯罪事实未经查证属实,故赵**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赵**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赵**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片剂五十克以上或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判根据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其运输的毒品种类和数量,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赵**在二审期间无其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要求对其再作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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