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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德宏**民法院审理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王**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德刑三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服判,不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李**,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王**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无牌)途经芒市至象滚塘10公里处时被木康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携带的单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26克、海洛因40.5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及侦查机关扣押的二被告人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王**上诉称:其是为满足个人吸食而购买毒品;李**负责与毒品卖主联系,安排运输路线,提供交通工具和藏匿毒品的挎包,出资较多,在犯罪中作用大;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王**在犯罪中的作用小于李**;王**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满足个人吸食;王**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有期徒刑十五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凌晨4时许,原审被告人李**和上诉人王**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运至芒市至象滚塘10公里处时被木康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王**携带的单肩包内、所穿外衣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026克、海洛因净重40.5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执勤人员从上诉人王**携带的单肩包内和其所穿外衣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海洛因、手机、二人所驾驶摩托车、注射器等物证,证实案件来源和侦破过程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手机通讯提取笔录、取款凭条等书证,毒品鉴定意见和称量笔录,尿液检测意见等证据证实,王**、李**亦供认。此外,卷内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李**和王**供述出售毒品的缅甸女子具体情况不详,无法查实;户籍证明,证实李**和王**各自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李**目无国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二人运输的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

本案中,李**和王**相互邀约,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在运输毒品过程中,李**负责驾驶摩托车,王**负责携带保管毒品,二人在共同运输过程中被抓获,二人地位作用相当,均应对全案犯罪事实承担罪责。

针对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在犯罪中作用小、所购毒品仅用于个人吸食的意见,经查,李**、王**二人是在运输较大数量的毒品过程中被抓获,二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王**与李**相互邀约运输毒品,二人各自分工,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均属主要实行犯,均应对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26克、海洛因40.5克的犯罪事实承担罪责。王**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针对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王**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所作量刑适当。王**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要求再作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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