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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敏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5)保中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于敏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于敏江,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于敏*于2015年5月13日携毒品从临沧市镇康县勐捧镇乘坐客车前往保山市,当日13时许,客车行至保山市龙陵县勐糯镇时,于敏*因体内毒品破裂而抽搐,驾驶员李*将于敏*送往勐糯镇卫生院进行救治并报警。于敏*在勐糯镇卫生院接受救治过程中吐出毒品海洛因1坨,公安干警将于敏*转往保**民医院进行抢救。同月14日经手术从于敏*体内取出毒品74坨,后于敏*又从体内排出3坨毒品。全案共计查获毒品78坨,其中毒品海洛因48坨,净重2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0坨,净重210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于敏*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0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于敏*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于敏*系从犯,受雇运输毒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敏*运输毒品海洛因2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0克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于敏*运输毒品被抓获的情况。排毒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于敏*排出的毒品78坨及其持有的手机1部。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毒品定量检验报告证实,于敏*运输的30坨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10克、48坨海洛因净重275克,并分别从中提取检材各5份送检;经鉴定,所送1-5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所送6-10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于敏*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保**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出院记录、出院证暨诊断证明、龙**民医院住院证明、诊断证明书证实,于敏*因体内发现异物于2015年5月14日在保**民医院进行手术,从其胃内取出异物(毒品)70粒,从十二指肠、空肠内取出异物4粒。次日经灌肠处理后于17日排出2粒,18日排出1粒。19日到龙**民医院住院至26日出院。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10时30分,于敏*在勐捧乘坐其驾驶的南伞至保山的客车,到龙镇桥时于敏*开始抽搐,经其询问于称想睡觉,吞服过毒品,其把于送去勐糯卫生院并报警,民警到后于吐出一坨毒品。上诉人于敏*对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的事实亦供认,其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敏江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其应对运输的毒品海洛因2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0克承担刑事责任。原判鉴于敏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已作考虑。故于敏江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予以驳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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