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昆明**级法院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被告人王**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昆铁中刑初字第63号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准备乘坐当日K724次的旅客列车前往六盘水。当日16时许,执勤民警在该楼安全检查口进行安全检查时,从王**左、右小腿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83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庭审核实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3克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王**上诉称其携带的毒品系自己吸食所用,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均辩护称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王**定罪量刑,且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毒品亦未流入社会,一审量刑过重,建议二审对其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还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取证程序存在瑕疵;且鉴定机关应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6时许,上诉人王**持K724次列车车票准备从昆明火车站前往贵州省六盘水,在二楼安检口进行安检时,被执勤民警从其左、右小腿处发现用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5坨。经称量和鉴定,该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8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2日16时许,上诉人王**持K724次列车车票在昆明火车站乘车前往贵州省六盘水,在二楼安检口被执勤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左、右小腿处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5坨。

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取样笔录、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称量和鉴定,从上诉人王**左、右小腿处发现的疑似毒品物系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83克。

3.提取笔录、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2月12日,王**用李**的身份证购买了K724次昆明开往六盘水的车票。该车票和身份证系公安民警在昆明火车站二楼安检口从王**处查获。

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农八**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上诉人王**1969年6月7日出生。并在1997年因抢劫罪被云南省**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于2013年7月25日释放。

5.上诉人王**的供述:其在监狱服刑期间受伤后头部经常性头痛,为缓解头痛其吸食上毒品。在2015年2月11日向一不知名女子购买了毒品“麻古”准备在春节期间带回老家吸食。2月12日在昆明市火车站准备乘坐K724次列车前往贵州省六盘水时,被公安民警在火车站二楼安检口抓获,并当场从其左、右小腿上查获疑似毒品物5坨。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采用乘坐火车的方式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该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王**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从罚。原判根据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王**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在案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取证程序合法,故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的取证程序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辩护人所提鉴定机关应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