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王*、沐*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与被执行人王*、沐*、王**、王**、云南盛**份有限公司、云南绿**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云南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云南绿**有限公司称:张进瓶诉云南盛**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以(2015)昆执保字第4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异议人开发建设的“绿色轩雨庭”小区共计808套房屋和车位采取了查封措施,上述被查封房屋中的415套房屋,550个车位在法院查封前已出售给了购房者,并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异议人收取了购房者支付的购房款,因法院的查封行为导致异议人无法办理前述《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昆执保字第4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异议人已出售的415套房屋、550个车位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张**诉王*、沐*、王**、王**、云南盛**份有限公司、云南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沐*、王**、王**、云南盛**份有限公司、云南绿**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6223784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作出(2015)昆民三初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查封、扣押、冻结王*、沐*、王**、王**、云南盛**份有限公司、云南绿**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6223784元的财产。依据该生效裁定,本院以(2015)昆执保字第4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异议人所有的绿色轩雨庭小区预售房屋共计808套房产实施了查封行为。张**诉王*、沐*、王**、王**、云南盛**份有限公司、云南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昆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确认王**、王**、云南盛**份有限公司、云南绿**有限公司对王*偿还张**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及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张**的申请,并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昆民三初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依法查封了异议人云南绿**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本院在实施查封时,房产登记管理部门资料显示该查封的财产仍在异议人名下,故本案执行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异议人云南绿**有限公司以被查封的房屋及车位已经出售为由提出异议以排除执行,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与登记部门的登记事实相悖,故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云南绿**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民法院提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