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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赵**、王**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某某村130平方米的稻田转让给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为在稻田里建房,从其他地方拉运废土石块来将稻田填高,导致原告家所转让的稻田无法耕种和养鱼。2015年11月6日,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为由向马**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原告所收取的土地转让款。马**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马*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合同无效,由原告返还被告土地转让款65000元。现被告已将原告的稻田破坏无法耕种,且法院已经确认合同无效,被告应将原告的稻田恢复原状。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原告位于某某村的130平方米田里的废土石块挖开运走,恢复原状,以便原告正常使用土地;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使用两年的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王**辩称:原告在诉状所陈述的与案件事实不符。本案应属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在原告所转让的土地内准备填地基建房是事实,但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土地构成侵权,被告是按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而作出的行为,且被告在平整地基时已经取得原告的同意,原告也未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干涉,现该土地已经列为国家建设用地规划区,2015年10月15日国家已对土地进行了丈量征用,现该土地已经不属于原告的耕地,更不存在被告恶意破坏原告耕地的行为,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土地进行破坏不是事实。2.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对土地进行破坏致土地无法耕种,造成其损失20000元,应由被告进行赔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在转让土地后,被告请挖机平整地基损失6000余元,期间原告对被告平整地基的行为也未进行阻止。现由于政策性及上级机关的原因使转让协议难以履行致协议无效,国家征用该土地后,该地不属于原告的耕地,被告也不能在该地内建房。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土地损失2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被告是在签订协议后,根据协议的约定对转让土地进行平整的,不是破坏土地,更不存在侵占和损坏的行为,原告非法把集体土地变卖给我建房,因上级机关及政策性的原因致被告不能建房,现转让给被告的土地被国家征用,该地不属于原告的耕地,也就不存在恢复原状的理由,原告主张赔偿土地损失2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平整土地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马关县人民法院(2015)马*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某某村的土地,被告进行平整土地,后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无效。

2.三张照片(原告于2015年12月拍摄)。以此证明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破坏土地的原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及判决书的内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其认为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卖地给被告后,被告平整土地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所为,被告平整土地的时候原告也未阻止,该土地已经被国家征用,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土地有破坏行为。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赵**、王**向本院提交《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行为不属于破坏行为,是按照协议约定平整土地,2015年10月该土地已经由国家有关机构进行丈量征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协议并未约定可以对土地进行破坏,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土地已被国家征用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且其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的主要事实为:2013年7月5日,王**与赵**、王**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王**将位于某某村的自留地130平方米永久转让给赵**、王**管理使用,赵**、王**向王**支付了转让费65000元等。协议签订后,赵**、王**以该土地为集体土地,已规划为征用范围为由诉至马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王**与其所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由王**退还土地转让款65000元。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赵**、王**与王**于2013年7月5日所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等事实。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其内容,本院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证明事实不予确认。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赵**、王**系马关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的村民。2013年7月5日,原告王**与被告赵**、王**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王**将位于某某村的自留地130平方米永久转让给被告赵**、王**管理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土地转让费65000元等。协议签订后,被告赵**、王**对所转让的土地平整地基。被告赵**、王**于2015年11月18日以该土地为集体土地,已规划为征用范围为由诉至马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由被告退还土地转让款65000元。经本院审理后,判决确认原告王**与被告赵**、王**于2013年7月5日所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等。现原告以排除妨害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将原告位于某某村的130平方米田里的废土石块挖开运走,恢复原状,以便原告正常使用土地;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耕地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前述法律的规定,根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应对其所主张的被告平整土地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及耕地损失的具体金额等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转让土地后,被告按照所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的建房用途平整土地,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平整土地过程中其以语言或者行为明确表示反对、制止被告平整土地的行为,故被告平整土地行为依法不属于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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