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吴xx、胡xx、胡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吴xx、胡x1及诉讼代理人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零公里公司诉讼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张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吴xx、胡xx、胡x1诉称:由于被告人张xx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李x1死亡给四原告人造成了损失,其中:丧葬费27190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胡xx抚养费11年×16268÷2=89474元、电动车损失费338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350元,李x1父母二人的抚养人生活费325360元,共计932734元。由被告人张xx及建水县零公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四原告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对于民事部份的赔偿表示会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零公里公司辩称:1.公司只是车辆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是张xx,公司和张xx没有合伙关系,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公司曾经催促过张xx和原来的合伙人李x2签订挂靠协议,但二人没有来签订挂靠协议。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云G6235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建水县惠历路驶往建水县南庄镇方向,行驶至建水县零公里环岛处时,云G6235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与李x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碰撞,该车右后轮碾压李x1,造成李x1现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x1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盆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1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零公里公司系肇事车辆云G6235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名义所有人,该车系被告人张xx个人购买的,其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云G62352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3月挂靠于零公里公司。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1与被害人李x1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案发后,被告人张xx支付6万元给被害人李x1家属。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造成的主要后果及被告人到案、公安机关立案等情况。

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张xx的姓名、出生年月及其他基本自然情况,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涉案车辆进行勘验、检查后制图、拍照以固定证据,勘验结果与本案案发现场相一致。

4.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李x1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盆腔脏器损伤死亡。

5.证人胡x1的证言,证明:当天胡x1得知妻子李x1发生交通事故到现场处理的情况。

6.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电动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不高于19km/h。货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19km/h。

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张**、李x1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8.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张xx具有驾驶资格,云G6235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正常年检内。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1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10.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明:经鉴定,张xx驾驶的云G62352号重型自卸货车、李x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均有效。以上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人张xx及被害人李x1的亲属,双方均无异议。

11.丧葬费协议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李x1的亲属达成丧葬费赔偿协议,张xx向李x1的亲属共赔偿60000元。

12.被告人张x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张xx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1与被害人李x1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三人户别均为城镇居民户口。

2.收据、用户留存单一份,证明:被害人李x1所骑电动车购买情况。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零公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零公里公司的住址、负责人等基本情况。

2.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李x2*和张xx将云G6235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零公里公司。

以上三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张xx进行调查评估后,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张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吴xx、胡xx、胡x1造成了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应当赔偿。本案经事故责任认定张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x1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人张xx在本次事故中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吴xx、胡xx、胡x1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张xx及云G6235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的零公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吴xx、胡xx、胡x1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其经济损失依法作如下认定:被害人李x1的死亡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胡xx抚养费11年×16268元/年÷2=89474元、电动车损失费酌情支持2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酌情支持900元,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6055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吴xx要求赔偿抚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害人李x1因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吴xx、胡xx、胡x1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胡xx抚养费89474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900元,共计人民币605538元。扣除被告人张xx先行赔付的人民币60000元,还需支付人民币54553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零公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