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罗**、罗某丙破坏生产经营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罗**、罗*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甲及其代理人付连帅、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罗*丙及其辩护人苏文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十年前,被告人罗**家用自家位于马关县古林箐乡攀枝花村委会浪桥小组“石桥”地段的土地与喻*甲家位于马关县古林箐乡攀枝花村委会坡松田“三棵树”地段的田地调换栽种,后喻*甲家一直在“石桥”地段栽种香蕉。

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罗**多次与喻**、喻*甲商量要求将地换回未果。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罗**、罗**、罗**为将土地换回,罗**提议将喻*甲家栽种的香蕉树全部挖断,后三人雇佣四名不知名的越南人到“石桥”地段,将喻*甲家栽种的2606棵香蕉树全部挖倒。经鉴定,被损毁的香蕉树价值人民币4404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事实成立,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罗**、罗**为达到将被害人喻*甲使用的土地换回的目的,擅自将被害人喻*甲种植的香蕉树损毁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本案中,认定被损毁的香蕉树的价格是经文山州**证中心鉴定,并经过双方当事人实际清点,签字确认,香蕉树的价格鉴定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相应资质,故应认定被损毁的香蕉树价值人民币44040元,三被告人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三被告人居于共同的犯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是犯意的提出者和组织者,系主犯,被告人罗**、罗**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提请法庭根据本案实际作出公正的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甲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罗**、罗**、罗**的刑事责任;民事部分,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40元,其中:香蕉树的经济损失44040元、鉴定费1000元。

代理人付连帅的主要代理意见是:1.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三被告人造成喻*甲经济损失达45040元,纠集人员为3人以上,属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喻*甲的香蕉直接损失经文山州**证中心鉴定为44040元,该鉴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3.喻*甲支付的鉴定费有收费收据在案为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及其代理人付连帅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列举以下证据:

1.文价改价鉴〔2015〕(609)号《关于涉案受损香蕉树经济损失重新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受损活体香蕉树的经济损失的价格为人民币44040元。

2.收据10张,证实喻*甲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人罗**对挖香蕉树没有意见,表示认罪,但辩称挖的是2015年的香蕉树,应以2015年的蕉价计算,而不是以三年的价格来计算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张**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但认为被告人罗*甲在本案中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罗*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2.本案被损毁的香蕉树的认定价格太高,鉴定意见不符合实际,只能作为定案参考,理由是:(1)案发地经测量有10.9亩,按种植惯例,每亩(平地)最多能种植120棵,且每棵香蕉树只能留一株,故鉴定意见认定的有效株数不符合行规;(2)被损毁的香蕉树已经种植了10年,未翻栽过,按惯例5年左右就要翻栽,故以相邻地块的香蕉树的果穗样本测算,不符合行规;(3)2015年的香蕉价格最高卖到1.2元,故鉴定取价过高。3.罗*甲从案发到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表现良好,未违反相关规定,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请法庭对罗*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乙称其和喻**协商过把地换回来,因喻**不换,才去挖香蕉树。

辩护人张**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首先,文山州**证中心对罗*乙等人所造成的损失价值鉴定不符合客观实际,鉴定价值过高,理由是:1.鉴定机构将被破坏地块的香蕉的收成定性为绝收,产量为零,不符合客观事实,经庭审调查,喻*甲仍管理该地块的香蕉,香蕉已经挂果套袋,是有收成的,喻*甲的损失应只是施了一次化肥的损失;2.被毁香蕉地块的面积约10.9亩,香蕉的种植株数应该是1140株左右,最多也不应超过1200株,鉴定结论确定的被毁的香蕉植株数量为2606株,有效植株为1955株,与正常种植香蕉密度不符;3.鉴定机构将2606株香蕉苗施过一次化肥的损失按每株3.5元计算,共计9121元,是重复计算;4.喻*甲的香蕉已经种植10年,没有翻种,产量已经极低,达不到邻近香蕉地的香蕉产量,鉴定的单产按照邻近香蕉地里的香蕉产量计算单产不符合客观事实;5.2015年的香蕉单价是每公斤1元左右,鉴定的单价按每公斤2元,远超过市场价,单价畸高。其次,罗*乙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的犯意是罗*甲提出的,参与的涉案人都是罗*甲邀约的,由罗*甲组织实施,罗*乙只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2.罗*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其案发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坦白罪行;3.罗*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罗*乙参与破坏的香蕉已经全部长出来,已经挂果,没有给受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5.罗*乙系初犯;6.喻*甲的父亲与罗*甲的父亲互换土地种植的行为是违法的,被告人对被毁香蕉地是有合法的使用权,但被告人多次要求耕种自己的土地,古**国土所也要求喻*甲退回被告人的土地,但喻*甲没有理睬,才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喻*甲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

辩护人苏文品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作以下辩护:1.本案是由于10年前,被告人罗**的爷爷罗**用集体发包的承包地与喻**的父亲喻*乙调换承包田栽种,罗**与喻*乙互换土地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人罗**、罗**多次找喻**协商将承包地退回无果的情况下,罗**邀约其子罗**、罗**及雇请四个越南人将喻**栽种在其承包地里的香蕉用锄头挖掉,其社会危害性较小;2.本案的组织者是罗**,请越南人、用车去接越南人、支付挖香蕉的越南人工钱的是罗**,罗**是罗**喊去挖香蕉的,罗**处于从属和辅助作用,系从犯;3.马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为20740元,而文山州**证中心认定的价格为44040元,两者相差23300元,公诉机关认定破坏喻**家香蕉价值为44040元有不妥之处,请结合本案实际认定;4.罗**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很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罗**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十年前,被告人罗**的父亲罗**用自家承包经营位于马关县**村委会浪桥小组石**(又名“石桥”)地段的土地(承包方现为王*甲,系罗**的兄弟媳妇)与喻*乙家承包经营位于马关县古林箐乡攀枝花村委会坡松田“三棵树”地段的田地调换栽种,后喻*甲家一直在“石桥”地段栽种香蕉。

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罗**、罗*乙父子曾与喻**、喻*甲父子商量要求将地换回未果。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罗**、罗*乙、罗*丙为将土地换回,罗**提议将喻*甲家栽种的香蕉树全部挖断,后雇佣四名不知名的越南人到“石桥”地段,将喻*甲家栽种的2606棵香蕉树全部挖倒。经鉴定,被损毁的香蕉树价值人民币440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物证:锄头七把,证实罗**、罗**、罗*乙使用以上工具实施犯罪。

第二组,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喻*甲于2015年4月28日电话报警,马关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2日对喻*甲家香蕉树被损毁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罗**、罗**、罗**的基本身份信息,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罗**、罗*丙系书面传唤到案。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作案工具七把锄头进行扣押的情况。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涉案地块承包方为王**。

6.关于喻*甲家受损香蕉树前后两次价格鉴定数量不一致的情况说明,证实第一次鉴定认定受损数量的方法为现场抽样测算,从宿根上发出的较小蕉儿未予认定为受损数量;第二次价格鉴定认定受损数量的方法为逐一清点,且较小蕉儿都计算在受损数量中。前后二次鉴定认定的受损数量不同,原因在于:一是认定方法不同造成,二是抽样测算与实际清点存在一定误差,三是测量受损地块面积本身也会存在误差。

7.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说明,证实被告人罗**、罗**、罗**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第三组,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被告人罗**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喻*甲栽种香蕉的石桥那块地是自己家的,罗**用石桥的那块地跟喻*甲家坡松田的一块地交换,自己家想把石桥那块地换回来,但喻*甲不同意,为了把地换回来,2015年4月28日7时许,其丈夫罗**骑三轮摩托车带着其、罗**、罗**及四个越南人去喻*甲家在石桥栽种的那块香蕉地,把地里的香蕉树全挖了,其未参与挖,只是在旁边倒水给他们喝。

2.证人李某某、韦某某、王**的证言,证实喻**的父亲喻*乙用攀枝花坡松田“三棵树”的田与罗某甲的父亲罗**家攀枝花浪桥村“石桥”处的地调换栽种是私自调换的,两家都没有通知村小组。

3.证人王**(罗**的兄弟媳妇)的证言,证实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70705065号上所登记的承包土地原本是归其和丈夫罗*某所有,2007年,罗*某去世后,由罗**赡养老人,该片土地由实际履行赡养义务的罗**所有,农地承包权上的所有人没有及时变更成罗**。

4.证人喻**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9时许,其准备去地里打草,看到和罗*甲家换的那块地里有人在挖香蕉树,其就打电话给妻子胡某某,罗*甲他们把香蕉地里的所有香蕉树挖完后就回家了。喻*甲栽种香蕉的这块地以前是罗*甲的父亲罗**的,十多年前,罗**用石桥的地换其家三棵树的田,换了好管理,换到政策变为止,是口头协议,没有其他人在场。2014年10月,喻*甲结婚,罗*甲做客喝醉酒后跟其说“换的地怕是要自己管理自己的了”,其说他喝醉了,等以后再说这个事。2015年4月份左右,罗*乙打电话跟喻*甲说要把“石桥”的地换回去,自己家管自己家的,喻*甲叫他来家里说这个事情,2015年4月28日,他什么都没有来家里说就将“石桥”香蕉地里的香蕉全部挖了。

第四组,被害人喻**的陈述,证实其栽种的古林箐**浪桥村小组“石桥”处的香蕉地是属于罗**的父亲的,有十五亩左右。十年前,罗**的父亲年纪大了,为了方便管理,就找其父亲喻*乙商量用“石桥”的地与“三棵树”的田**栽种。其结婚时,罗**来做客,就和其父亲喻*乙提出想将地换回去。其父亲喻*乙说喝着酒了,说不清这些事,以后再说。2015年农历3月期间,罗**的大儿子打电话不让其继续在石桥处的地里管香蕉了,其说都换了栽种十多年了,有什么事叫其父亲一起到家里说,后来也没有到其家里商量。2015年4月28日早上,其父亲看见这块地里的香蕉树已经被毁损一半,其赶过去看,看见罗**、罗*乙、罗*丙及四个越南人正在地里用锄头将香蕉树挖断,叫他们不要挖,他们不听,把栽种的香蕉树全部挖断了。

第五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罗**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因为父母年纪大了,父亲罗**将“石桥”的土地与喻*乙家古林箐乡攀枝花坡松田“三棵树”的田**栽种,有八、九年了,当时换地时只是口头说的,说换到政策变了或者家里有什么变动就可以换回来,没有书面协议。因喻*甲家不同意将地换回来,2015年4月28日,其叫长子罗**、次子罗**、长媳妇黄某某还有四个越南人到喻*甲栽种香蕉的“石桥”地里,用锄头把喻*甲种在地里的香蕉树全部挖了,黄某某没有参与挖香蕉树。喻*甲种在“石桥”的香蕉树的土地证上是其兄弟媳妇王**的名字,以前父母由罗某某家赡养,“石桥”的土地就分给罗某某家,后来罗某某病逝了,父母和其生活,老的土地就收回了,在办理新的土地证时,村委会的将老的土地证收起来就按老的土地证填写的,土地证是村委会的随便填的,实际有10亩左右。2015年7月2日,文山州**证中心的工作人员对喻*甲被损毁的香蕉树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时,其、罗**、罗**、龙某某和喻*甲、胡某某、喻*某、喻*甲的亲家在场,经清点有2606棵,其已签字确认。

2.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喻*甲栽种香蕉的地是其爷爷罗**的,因罗**年纪大了,就和喻*甲的母亲商量用“石桥”的地与喻*甲坡松田的田调换栽种,虽然地是交换了,但土地证上那块地还是其家的。2014年,罗**把地分给其栽种,其先后二次要喻*甲把地换回来。2015年4月28日6时40分,其父亲叫其骑三轮车到新发寨糖厂的公路边接四个越南人去砍香蕉苗,后又载其父亲罗**、妻子黄某某、弟弟罗**、四个越南人一起到喻*甲家栽种香蕉的地里,就用锄头挖喻*甲家的香蕉树,其妻子黄某某没有挖。差不多要挖完的时候,喻*甲和他父母亲等人来到地里。几人把地里的香蕉树挖完后就回家了。2015年7月2日,文山州**证中心工作人员进行鉴定时,其和罗**、罗**在现场,罗**已在鉴定材料上签字。

3.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4月28日8时许,其大哥罗*乙叫跟他们去挖香蕉树,其和父亲罗*甲、大哥罗*乙、大嫂黄某某还有罗*乙从新发寨糖厂找来的四个不知名越南人一起去喻*甲的“石桥”香蕉地里,将香蕉树挖完后就回家了。喻*甲在“石桥”栽香蕉的地以前是其爷爷罗**的,家里的土地使用证上也登记有那块地,现在是喻*甲家在管理。和喻*甲家换地是事实。2015年年初,分家时,罗*乙抽签抽到“石桥”的土地,因为家里土地少,罗*甲和喻*甲商量要将那块地收回来,喻*甲不同意,在其父亲罗*甲的提议下,去挖了香蕉树。2015年7月2日,文山州发改局价格鉴定中心工作人员进行鉴定时,其和罗*甲、罗*乙在现场,罗*甲已在鉴定材料上签字。

第六组,鉴定意见。

1.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师岗位证书,证实马关县公安局聘请文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对喻*甲家被损毁的香蕉树进行价值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法定资质。

2.文价改价鉴〔2015〕(609)号《鉴关于涉案受损香蕉树经济损失重新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喻*甲种植在马关县古林箐乡攀枝花村委会浪桥村石桥堡的活体香蕉树的经济损失的价格为44040元。

3.文山州涉案农产品和农作物现场勘查记录表及照片,证实文山**证中心于2015年7月2日对喻*甲种植在“石桥”的被挖香蕉树数量进行清点,对挂果香蕉进行称量的情况,喻*甲、罗*甲均已签字捺印。

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损毁的香蕉树的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已告知三被告人和喻**。

第七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罗**、罗**对喻*甲家被损毁的香蕉树,对损毁喻*甲家香蕉树的作案工具进行辨认的情况。

2.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古林箐**浪桥小组石桥堡堡处喻某甲栽种的香蕉地进行勘验的情况,民警未提取痕迹物证。

第八组,民事部分的证据。

1.收据10张,证实喻*甲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罗**、罗**因与喻**协商两家交换栽种的土地换回未果后,三被告人即将喻**种植在承包方为王*甲承包地里的香蕉树挖断,经鉴定,被损毁的香蕉树价值人民币4404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喻**栽种的受损活体香蕉树经文山**证中心进行认定,受损活体香蕉树经三被告人、喻**实际清点,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公安机关已告知三被告人及喻**,故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列举的定案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损毁的香蕉树价值人民币44040元,公诉机关提出三被告人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代理人付连帅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与喻**家因换回土地未果后,三被告人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将喻**家栽种的香蕉树挖断,喻**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辩护人张**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在实施毁坏喻**栽种的香蕉树过程中构成共同犯罪,罗**系犯意提出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罗**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刑罚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民事部分,喻**主张的损毁的香蕉树损失人民币44040元,鉴定费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的行为与喻**栽种的香蕉树被损毁具有因果关系,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应由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喻**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40元。随案移送的锄头七把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罗*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罗*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由被告人罗**、罗**、罗**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40元。

五、随案移送的锄头七把依法予以没收。

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到期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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