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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与王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被告逐渐表现出对金钱的执着,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毫无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7月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两次邀约多人到原告经营的葡萄地干扰正常经营,不允许买葡萄的人把葡萄拉走,原告无奈只得报警,警察到现场后,被告仍不听劝阻,原告两次都被迫将当日出卖得的葡萄款拿一半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干扰原告正常经营的行为属于导致离婚的新事实、新情况,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需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向X在起诉状中所提供的被告王X的住址“建水县西庄镇”经查找无此人,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向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0元,退还原告向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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