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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石**与建水县临安镇永善社区居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金起、石**因与被上诉人建水县**居民委员会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建水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段*起、石**夫妇从1986年开始。先后在建水县城北部的邰家冲一带开垦荒地种植果树和农作物。1990年12月11日,建水县人民政府将该片土地170亩依法向建水**管会核发了NO.00037号国有山林权证,确认该片林地为国有林地,经营管理单位为建水**管会(因乡镇合并,现已并入建水**心学校),但原告一直没有间断在开垦荒地上耕种,建水**管会也未出面干预。2009年12月7日原建水县**民委员会即现建水县**居民委员会与原建水县**居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签订《荒山林地转让协议》,建水县**居民委员会将其中的91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第一村民小组(该转让行为已得到建水**心学校的追认),但原告仍在开垦荒地上耕种,同样没有他人干涉。2012年8月建水县人民政府修建青山路征收该片土地,并按照每亩50811元的补偿标准支付土地补偿款(不含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款等相关款项已拨付到被告建水县**居民委员会的账户上,建水**心学校对征收补偿款拨付给建水县**居民委员会无异议。原告开垦面积为3.95亩的土地也在征收范围内,原告因没有领到土地征收补偿款要求被告建水县**居民委员会解决未果,于2013年4月8日向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建水县**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与其第一村民小组签订的《荒山林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014年6月9日,建**民法院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既不是该片荒山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合法的使用权人,其仅是在该片荒山上开垦荒地栽种,现该片荒山被政府征收,原告主张的补偿款应按相关规定办理,与《荒山林地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18日,建水县**居民委员会及建水县临**部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原告开垦栽种的荒地的土地补偿款按每亩12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建水**心学校对建水县人民政府将征收土地补偿款拨付给建水县**居民委员会无异议,因此,被告有权依法对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经被告建水县**居民委员会及该社区党总支部委员会决定,按照每亩1200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土地补偿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建水县**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段*起、石**土地补偿费人民币47400元。二、驳回原告段*起、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原告段*起、石**负担1655元,由被告建水县**居民委员会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段金*、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建水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877号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建水县**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段金*、石**土地补偿费人民币47400元”的判决内容,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土地补偿款200703.4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在邰家冲一带所栽种的3.95亩开荒地在NO.00037号国有山林权证土地范围内,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依据;二、按照治理开发“四荒”“实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上诉人栽种邰家冲3.95亩荒地长达26年,上诉人是合法的使用权人;三、被上诉人管理的18个永善村民小组中,在苏家坡、邰家冲一带的其他开荒户的征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50811元,与上诉人所获得的每亩12000元标准不一致,被上诉人作为群众性组织无权处分上诉人的征地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应全额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一、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上诉人只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的开垦栽种者,不是被征土地的补偿法定权利人;二、该片荒山的林权证虽因历史原因办在东**管会名下,但对所有人系东坝乡政府并无争议,东**管会(现建水**心学校)对征地补偿款拨付给永善**委员会也无异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决定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NO.00037号国有山林权证范围内被征地的开荒户只有上诉人等六户,其它开荒户的补偿标准涉及村民小组所有土地,并不在本案所涉土地范围。被上诉人经村总支两会讨论决定对上诉人的开荒地按每亩12000元补偿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的开荒地在NO.00037号国有山林权证土地范围内不符合实际。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经本院审查,建水**教委会持有NO.00037号国有山林权证四至为:东起青云水库南坝头往南从小破冲上经牛滚塘的荒地边过到苏家坡山顶山,南至差转台围墙脚,西由差转台围墙脚顺邰家冲破冲下至邰家冲田边,顺田边到水库边止,北以水库边为界。2014年11月27日,经本院办案人员实地核查,可以确认上诉人栽种的开荒地位于建水**教委会持有的NO.00037号国有山林权证土地四至范围内。在该范围内涉及被征用土地上的开荒种地户有上诉人与孔**、孔**、段**、段**、李**共六户。因此,上诉人所提的其开荒地不在NO.00037号国有山林权证土地范围内的异议,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与采信。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建水县**委员会所辖的十八个村民小组对被上诉人获得征地补偿款均未提起异议。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按每亩12000元的标准确定分配上诉人土地补偿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栽种的3.95亩开荒地在建水县东坝教委会持有的NO.00037号国有山林权证范围内,上诉人不是栽种土地所有权人,只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的开垦栽种者,不是被征土地的补偿法定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经被上诉人建水县临安镇永善社区居民委员及该社区党总支部委员会讨论,决定按照每亩12000元的标准确定上诉人土地补偿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栽种的3.95亩的开荒地应按每亩50811元的标准补偿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上诉人段金起、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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