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陈*、被害单位建水实验中学诉讼代理人吕*、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利用保管和负责建水实验中学工地机械、车辆用油加油卡的职务之便,以盗刷加油卡卖油套现的方式将建水实验中学财物占为己有,盗刷占有资金为人民币300万余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意见,但对指控的金额有意见,认为他盗刷的资金只有250万元左右。

辩护人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职务侵占犯罪金额为300万余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该金额是根据被害单位提供的材料得出的,没有经过司法鉴定,既不科学也不合理,李*侵占的金额为2531643.09元。此外,李*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积极退赔给被害单位1282600元,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单位在管理上负有一定责任,鉴于以上情况,请求法院对李*从轻处罚。

诉讼代理人吕*、韩**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准确,李*及其辩护人认可的犯罪金额是以低价卖油的方式所得的金额,并不能准确反映被害单位损失的金额,故不予认可。此外,被告人李*将侵占的金额用于借款、购房、购车等方面,行为恶劣,给被害单位造成严重损失,建议法院考虑以上情节,对李*严惩不贷,并退还其侵占的金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利用保管和负责建水实验中学工地机械、车辆用油加油卡的职务之便,以盗刷加油卡卖油套现的方式将建水实验中学财物占为己有,盗刷加油卡占有建水实验中学资金为人民币2531643.09元。

案发后,李*将侵占的1282600元钱退还至建水实验中学。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4日9时40分许,云南联合经济学校的负责人杨xx向建水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学校的教师李*在采购学校工地用油的过程中,利用保管学校中石化加油卡的职务便利,刷走加油卡上约300余万元的资金。建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5日对李*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月25日在建水县鹏远宾馆521房间将被告人李*抓获归案。

2.户口证明及劳动合同书、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的基本自然情况,作案时系建水实验中学的职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证人杨xx的证言及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建**中学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杨xx是建**中学的法人代表,李*是学校的职工,李*于2013年10月到建**中学工地上班,于2014年2月负责建**中学工地机械加油和保管车辆用油的加油卡。2015年3月,杨xx发现李*有利用保管加油卡的便利条件,以盗刷加油卡卖油套现的方式,刷走加油卡上约300万余元的资金,这个金额是学校自己计算出来的,便要求李*交回加油卡,并说明情况,直到2015年4月5日,李*才将加油卡交回,并于同月退还其侵占的资金1282600元至学校财物室。

4.证人洪xx的证言,证明:她是建水实验中学的出纳,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建水实验中学工地用油事宜都是由李*负责,她共向李*持有的中石化加油卡充值492万元。2015年4月5日,李*将加油卡交回学校时,卡上只有2万余元了。案发后,杨xx曾带她和薛xx对李*持有加油卡期间的工地机械、车辆等用油情况进行统计,支出的费用约190万。

5.证人张**、陈**、陈x1的证言,证明:他们和李*均在建水实验中学工地上班,张**负责管理施工的机械及车辆,陈**负责民爆工作,李*负责给工地上的机械和车辆加油,车辆加油时间规定在每天的12时至14时,每辆机械车上都有一个机械表,上面记载着工作时间,张**只登记了部分车辆用油情况,陈**负责的民爆工作中,打炮眼用了约15200L柴油。

6.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他在建水实验中学工地上开装载机,李*保管加油卡,负责给工地上的车辆加油,2014年2月工地开工后,李*想打油的主意,问他是否认识加柴油的车,他介绍加柴油的谭xx等人给李*认识并从中得到6000元的好处费,李*将油卖给他的朋友,一箱油会比加油站少着100至200元钱。

7.证人谭xx、李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他们去陈*加油站加油时,有一持有油卡的男子主动问他是否需要加油,每桶价钱比加油站少100元,谭xx总共向对方买了十几桶油,付给对方18400元,李xx向李*购买过3次价格低于加油站的柴油,付给对方3000元。案发后,经他们对照片进行混同辨认,辨认出在陈*加油站卖油给他们的男子就是李*。

8.证人洪x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2015年1月至4月他在建水县陈*加油站上班,李*经常来加油,有时是在加油站等车,有时是来加油的车等李*,李*将持有的加油卡插入加油机给车加油,一般是加柴油,加完油后有时收现金,有时叫车主在笔记本上签字,他印象最深的是有三辆车几乎每天都来拉柴油,每辆车上有四个油桶,每桶装200L以上,每辆车拉一次油约支出5000元的油钱,加好油后李*就去打小票,然后与车主进行交易。案发后,经他对照片进行混同辨认,辨认出孙xx就是开车用油桶拉油的人,李x1、谭x1就是开大车来加油的人,这些人都是他在加油站上班期间与李*发生交易的人。

9.证人孙xx、李x2、郑xx、李x3、李x1、周xx、王xx、白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他们均在建水县临安镇陈官加油站向一名约30岁左右的男子购买过柴油,他们有的是用油桶加,有的是直接加在大货车中,对方持有加油卡,加完油后他们会向对方支付现金,每次支付给对方的金额比实际加油的金额少100元钱,双方熟悉起来后就留了电话号码,需要加油的时候就与那名男子联系。案发后,经他们对照片进行混同辨认,均辨认出李*就是在加油站卖柴油给他们的人。

10.证人杨x1、张**、胡xx、谭x2、罗xx、李x4、江**、李x5的证言,证明:他们在建水实验中学工地上开工程车、装载机和挖掘机,张xx负责工地上的车辆管理,李*保管加油卡,负责给工地上的车辆加油,工程车和装载机一般都开到陈官加油站加油,挖掘机等机械车是先拿油桶到加油站加油,再抬回工地上给机械车加油,每桶油约200升,机械车上有一个机械表,记录了工作时间。车辆加油时间一般是12时至14时,加油时都是李*去刷卡,加完油后李*再将单据拿给张xx。

11.证人高xx、李x6的证言,证明:她们分别是李*的妻子和母亲,李*于2014年2月到建**中学的工地上班。2014年,李*先后买了一辆车和一套房子,称钱是向他人借的,她们没有管此事,直到2015年4月9日,才知道李*卖工地用油的事情。事后,李*将新买的车卖得102600元赔给杨xx了。

12.证人万xx的证言,证明:他和李*是高中同学,他因搞种植和养殖企业而资金不足,于2015年4月向李*借了140万元,他不清楚李*借给他的这140万元钱是从哪里来的。同年5月初,李*突然打电话叫他还钱,他答应李*尽快凑齐还给李*,同月底他凑齐140万元现金后还给了李*。

13.售车协议、退款收据,证明:2015年4月13日,李*将一辆轿车以102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并于同月22日、27日分两次退还现金人民币1282600元至建水实验中学财物室。

14.银行卡存取款凭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经对李*持有的三张农业银行卡进行查询,该卡自2014年2月6日起至案发,共侵占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531643.09元,该数额已经李*确认并认可。

15.建水实验中学中石化加油卡充值表及对账单、车辆用时登记表及用油情况统计表等书证,证明: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5日,建水实验中学持有的中石化加油卡累计消费人民币4912895.24元,按照车辆用油时当月的平均油价及用油数量,计算出李*盗刷的金额即非法侵占的金额为人民币3010013.06元。

16.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他对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利用保管和负责建水实验中学工地机械、车辆用油加油卡的职务之便,盗刷加油卡上资金2531643.09元并全部存入三张农行卡内用于购房、购车及个人消费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经他对照片进行混同辨认,辨认出李xx、王x1、李x1、李x2等人向他购买过柴油。他供述的内容与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中,建水实验中学提供的用油情况统计表及计算的侵占金额,系被害单位提交的证据,无第三方中立的鉴定机构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其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人李*职务侵占的金额为2531643.09元。其他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民办学校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资金人民币2531643.09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退还了侵占的资金,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侵占数额的认定,公诉机关提供了建水实验中学提供的用油情况统计表及计算的侵占金额,系被害单位提交的证据,无第三方中立的鉴定机构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侵占300余万元金额的认定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人李*的供述及银行卡存取款凭条、交易明细等书证均证实被告人李*侵占建水实验中学资金人民币2531643.09元,故本院仅确认被告人李*侵占建水实验中学资金人民币2531643.09元。诉讼代理人除了关于本案侵占金额的代理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余代理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合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25年6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单位建水实验中学被侵占的人民币124904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