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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南**限公司诉被告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被告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02年9月5日,云南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公司)共同设立云南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亚**公司设立后,佳**司与港**公司未对亚**公司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经港**公司法定代表人、亚**公司董事长杨**引诱,恒**司用位于昆明市高新区民办科技园6-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评估价为289万元),受让亚**公司16.8%的股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手续。此后亚**公司的其他股东无一人出资,整个亚**公司的资产实际仅有原告恒**司入股的土地使用权。后因被告杨**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亚**公司对外负有近350万元债务,原告恒**司出资的6-1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被昆明**民法院拍卖。2012年7月18日,被告杨**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恒**司赔偿损失289万元,逾期将承担月5%的违约金。被告杨**至今未履行承诺,故恒**司将杨**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杨**赔偿恒**司289万元及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恒**司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日)止共计11个月,每月未偿还金额1%的违约金;二、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杨**系受**公司委派,担任亚**公司的董事长。亚**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是股东内部的事情,与公司高管个人无关。亚**公司成立后,在经营上遇到困难,2012年7月18日,杨**与恒**司负责人讨论亚**公司经营情况时,为了增加恒**司对亚**公司的信心,作出了由杨**个人向恒**司赔偿的承诺。杨**的该承诺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杨**无效。恒**司是亚**公司的投资者,既然是投资就应自负投资失败的风险,亚**公司经营不当产生的损失不应成为杨**的个人债务。

原告恒**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出资方为佳辰公司和港**公司。证据二,亚**公司文件二份,欲证明亚**公司接受恒**司以土地作价289万元入股的申请,占亚**公司股份的16.8%。证据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昆明**局文件各一份,欲证明2003年6月18日,恒**司与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申请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003年6月30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批准同意将高新区民办科技园6-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亚**公司使用。证据四,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2012年7月18日,杨**与恒**司主要负责人协商一致同意,由杨**来赔偿恒**司的经济损失。证据五,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一份,欲证明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亚**公司的股东仍然是佳辰公司和港**公司。

被告杨**对原告恒**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恒**司的证明目的,该会议纪要对被告杨**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仅能反映出亚**公司注册半年后的信息。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恒**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纳。

被告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合资经营亚**公司合同书及亚**公司章程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杨**受港**公司的委派出任亚**公司董事长。证据二,港澳台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一份,欲证明恒**司已作为亚太科隆的投资者进行了投资。

原**公司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该份证据系扫描件且无原件核对,故对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杨**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证据二因无原件核对,形式要件不合法,对其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和证据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02年9月15日,佳**司与港**公司出资设立了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2003年6月11日,亚**公司董事会通过《关于公司调整甲方股份的决定》,决定接受恒**司以土地作价289万元入股,占恒**司股份的16.8%,从2003年6月11日起,佳**司退出亚**公司。2003年6月12日,亚**公司董事会通过《关于改变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决定》,决定将佳**司拥有的亚**公司32.7%的股份调整给港**公司,将佳**司拥有的亚**公司16.8%的股份调整给恒**司,股份调整后,佳**司退出亚**公司。2003年6月18日,恒**司与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由恒**司与港**公司共同出资合作成立亚**公司,恒**司同意将云南民办科技园6-1号地块的使用权更名转入到亚**公司名下,更名后使用权归亚**公司。2003年6月30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昆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查批准通知书》,同意恒**司将民办科技园6-1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亚**公司。佳**司及港**公司均未对亚**公司进行过实际出资。2012年7月18日,杨**与恒**司的主要负责人就恒**司投资亚**公司遭受损失一事进行协商,并签署了《会议纪要》,约定:杨**个人于2013年5月31日以前向恒**司赔偿200万元;杨**的月均赔款金额为20万元,2012年12月31日以前赔偿不少于100万元,杨**于2012年8月20日之前支付第一笔赔款,不少于20万元;若杨**未能按上述条款向恒**司进行赔偿,则应于2013年12月31日以前向恒**司赔偿289万元,超过2013年12月31日,杨**应每月承担未还款项5%的违约金;在杨**清偿上述债务之前,恒**司保留追究杨**法律责任的权利。《会议纪要》签订后,杨**未按照约定向恒**司进行赔偿,恒**司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恒**司与杨**之间签署的《会议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于2012年7月18日与原告恒**司的主要负责人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订立了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就原告恒**司投资亚太科隆公司遭受损失一事,由被告杨**个人向恒**司进行赔偿。被告杨**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按照约定向原告恒**司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

关于被告杨**应支付原告恒**司的款项数额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杨**未能于2013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恒**司支付200万元,则应于2013年12月31日以前向恒**司支付289万元,如超过2013年12月31日未支付,被告杨**应每月承担应还而未还部分款项5%的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因被告杨**至今未向原告恒**司支付过款项,故被告杨**应依约向恒**司支付289万元。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恒**司主张自被告杨**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恒**司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日)止共计11个月,每月未偿还金额1%的违约金共计317900元的诉讼主张,该主张符合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且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限公司289万元及违约金317900元。

案件受理费3216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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