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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诉普文玉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施**因与被申请人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玉中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施**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供矿给普**的事实,向普**供矿的时间与《洛河铁厂过磅房账本》记载普**向洛河铁厂供矿的时间相吻合,《洛河铁厂过磅房账本》与普**、李**的证言能证明2010年10月2日普**(普**)向洛河铁厂供矿929.94吨,扣除普**、李**供矿的吨数,普**自己向洛河铁厂供矿860多吨,普**应对供矿的来源承担举证责任。2.普**一审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是2010年12月底,一、二审认定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以及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施**已向普**供矿500多吨。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施**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供矿义务的问题。经审查,普**、李**的证人证言与《洛河铁厂过磅房账本》的记载并不能证明施**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供矿义务。二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认定施**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正确。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履行期限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的口头购矿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施**主张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2010年12月底,对此普文玉不予认可,施**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认定施**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部分或全部的供矿义务,双方的购矿合同尚处在存续期间,故一、二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原判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施**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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