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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矿业同徳**限公司与黄*、罗**追偿权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溪矿业同德**限公司与被告黄*、罗**、黄**、陈**、王**、黄**、华宁县**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钱**,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黄*、罗**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玉**业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双方约定了相关事宜。同日,被告黄**、陈**、黄**、王**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华宁县**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分别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和抵押反担保,并提供抵押物由青岛市**有限公司供货的一套630立方高炉供配电及控制系统、一套35KV变电站系统并向华**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华工商抵登字(2015)1号,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时被告黄*、罗**向原告交付了50万元违约保证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玉**业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了《保证担保贷款合同》为被告黄*、罗**向其贷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黄*、罗**与玉**业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了《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向其借款50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玉**业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4年1月29日将借款发放至指定账户,被告黄*、罗**收讫,借款期间,被告黄*、罗**一直能按月付息,但2015年1月29日借款到期时未能按约还本。经协商,原告、被告黄*、罗**与玉**业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了《展期协议》,将该笔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4月29日,展期贷款年利率为9%。展期届满后被告黄*、罗**未按约还本付息,拖欠玉**业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息、罚息4880631.52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黄*、罗**送达《督促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及时还款,向被告黄**、陈**、王**、黄**、华宁县**责任公司分别送达《预代偿通知书》督促其承担反担保责任。2015年9月22日,玉**业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原告送达《保证担保/质押担保履约通知书》[(2015年)第XD004号],要求原告承担代偿责任。2015年9月23日在原告与被告黄*、罗**、黄**、陈**、王**、黄**、华宁县**责任公司协商无果后,原告为被告黄*、罗**代偿了本金4880631.52元,利息、罚息120992.15元,合计5001623.67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黄*、罗**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黄*、罗**应于原告代偿后3日内归还原告代偿的贷款,但被告黄*、罗**在原告代偿后仅归还了66997.15元,剩余4934626.52元。虽经催收,至今未付。因而,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黄*、罗**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4934626.52元,支付违约金986925.30元,及赔偿自代偿之日起(2015年9月23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年利率21.24%)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26天)为75697.17元;二、判令被告黄*、罗**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0元;三、判令被告黄**、陈**、王**、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华宁县**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华工商抵登字(2015)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优先清偿上述款项;五、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七被告辩称,一、在被告黄*委托原告进行担保以后,支付了15万元的担保费,并支付了违约保证金50万元。二、七被告认为是一起由于履行代偿义务引起的追偿,但原告提出的金额,已经超出了代偿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属于代偿范围,不予支持。三、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属于重复性的诉讼请求,属于超出代偿的部分,超出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向银行代偿了5001623.67元,代偿后被告偿还了6万多是事实。对第二项律师费60000元不认可,对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陈**和王**是以反担保的配偶的身份出现的,不是以反担保人身份出现,不应该承担责任,对第四项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身份证复印件(6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七被告主体适格。

三、委托保证合同、发票。证明:被告黄*、罗**委托原告为其向玉溪市**信贷中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及相关权利与义务;

四、保证反担保合同(2份)、抵押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抵押物概况、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1、被告黄**、陈**、王**、黄**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2、被告顺昌公司为原告提供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陈**是在甲方处签名,陈**是以甲方的名义出现,是反担保保证人。王**同样也是以甲方的名义签名;

五、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流水、展期协议、发票。证明:1、原告为被告黄*、罗**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被告黄*、罗**贷款;3、贷款展期;

六、督促还款通知书、预代偿通知书、履约通知书、代偿证明、银行流水。证明:1、被告黄*、罗**贷款违约;2、原告为被告黄*、罗**代偿借款本息5001623.67元;

七、委托协议、委托书、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委托保证合同、发票的三性无异议,但罗**是作为黄*的配偶出现。对证据四,反担保合同两份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约定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不具备合法性。对动产抵押登记书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原告代偿了5001623.67元认可。对证据七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玉**业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500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双方约定了相关事宜。同日被告黄**、陈**、黄**、王**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华宁县**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青岛市**有限公司供货的630立方高炉供配电及控制系统一套、35KV变电站系统一套为其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时被告黄*、罗**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违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与玉**业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了《保证担保贷款合同》为被告黄*、罗**向其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玉**业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黄*、罗**签订了编号为×××号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并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期为1年,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协议签订后,玉**业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于当日将贷款发放至指定账户。被告黄*、罗**在借款期间一直按月付息,但2015年1月29日借款到期时未能按约赔还本金,经协商,原告、被告黄*、罗**、玉**业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展期协议》,展期期限至2014年4月29日,展期贷款年利率调整为9%,展期时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清偿本金。在此期间原告将被告交纳的50万元违约保证金退还被告。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黄*、罗**送达《督促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及时还款,向被告黄**、陈**、王**、黄**、华宁县**责任公司分别送达《预代偿通知书》督促其承担反担保责任。2015年9月22日,玉**业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原告送达《保证担保/质押担保履约通知书》[(2015年)第XD004号],要求原告承担代偿责任。2015年9月23日在原告与被告黄*、罗**、黄**、陈**、王**、黄**、华宁县**责任公司协商无果后,为被告黄*、罗**代偿了本金4880631.52元,利息、罚息120992.15元,合计5001623.67元。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黄*、罗**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黄*、罗**应于原告代偿后3日内归还原告代偿的贷款,但被告黄*、罗**在原告代偿后仅归还了本息66997.15元,尚欠4934626.52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的支付违约金986925.3元,及赔偿自代偿之日起(2015年9月23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年利率21.24%)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26天)为75697.17元,变更为被告支付违约金986925.3元,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自代偿之日起(2015年9月23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年利率21.24%)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26天)为75697.17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986925.3元、利息75697.17元是否属于重复计算?

原告认为,违约金在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有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15万担保费是原告为第一、二被告提供担保而收取的费用,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是法定和约定的免除理由。50万元作为信用担保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已返还被告。利息的利率是合同约定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计算方法,按约定原告代偿三天后,被告就应该积极将款项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进入违约状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认为,担保法规定追偿是在保证人履行了代偿义务后进行追偿。原告代偿了5001623.67元,追偿的金额就应该是5001623.67元扣除被告自行偿还的66997.15元,而没有其他费用。利息、违约金不是实际的损失,二者加起来就是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请求支持其违约损失主张,在《委托保证合同》第十二条已约定按代偿金额的20%一次性计算。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损失利息75697.17元的追偿,是原告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是否应当由被告支付?

原告认为,律师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律师费用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之内。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虽未明确具体金额,但收费金额并没有违反民事案件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陈**、王**系反担保人的配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认为,陈**、王**虽然是以配偶的名义出现,但在反担保合同中签字认可,故不能免除其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认为,陈**和王**是以反担保人的配偶身份出现,不是反担保人责任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在反担保合同中虽然陈**和王**是以配偶的名义出现,但作为配偶的身份可以以结婚证等形式予以证明,无须在反担保合同中签名,签名的行为应当视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陈**和王**是本反担保合同中适格的担保人,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矿业同德**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4934626.52元,并支付违约金986925.3元;

二、由被告黄*、罗**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

三、被告黄**、陈**、王**、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逾期,原告玉溪矿业同德**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华宁县**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用以抵押的由青岛市**有限公司供货的一套630立方高炉供配电及控制系统、一套35KV变电站系统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

五、案件受理费54200元,减半收取27100元,由七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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