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对审判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驾驶的云AH1U08皮卡车在禄大路三蒙岔路口被公安民警开展路检路查时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张*驾驶的皮卡车后排座位下查获两支疑似枪支。经查枪支系被告人张*在禄劝县城五金店内买的两支射钉枪及钢管,在禄劝撒营盘三合村委会高租村内进行组装的枪支。经昆明**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持有的两支疑似枪支均已构成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左右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张*的正、侧面照片及户籍证明;2、受案登记表;3、查获经过、到案经过;4、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作的《讯问笔录》;5、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物证照片;6、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持有枪支,但并没有使用过,没有造成后果;3、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张**处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两支,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在持有枪支过程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在归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