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香诉石金光用益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石**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穆**,被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香诉称:我家父辈于1945年建盖坐南朝北的土木结构正房三间及耳房后,就一直管理正房背后150㎡的土地。自我担任乡村医生后,从1962年开始我就在我家正房背后即位于“英呢登”的土地上种植重楼、草乌、人参等二十余种中草药,并栽种核桃树、柿树。2013年3月6日,被告以该土地属于其所有为由,在该片土地上垒起长约14米、高约1米的石埂,并拉来渣土将我种植的中草药损毁。此事经村小组、村委会、西一司法所调解未果,弥勒市**四分局现场调查后告知我向法院起诉。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将其侵占的位于“英呢登”的150㎡的土地归还我。

被告辩称

被告石*光辩称:原告主张的位于其坐南朝北土木结构正房后的150㎡的土地在我家自留山的范围内,原告无权管理使用。该自留山一直都是我家在管理使用,我的父辈还在该自留山上栽种了核桃树,我家每年除采收核桃外,还在该片土地上堆粪、栽种南瓜及蚕豆等农作物。2012年年底,我拉肥土去该片土地堆放时,原告告知我他栽种了药材,希望我暂缓堆放,虽然我查看后并未发现有栽种药材的痕迹,但我还是等到过完2013年的春节才又拉肥土去堆放。原告对该片土地并不享有管理使用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享有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权?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卢**、卢**、石**出具的《证明》、西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西一镇中和村委会中和铺村民小组卢**与石金光中草药地纠纷解决申请书》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损毁了原告栽种的中草药及因此造成的损失,并经村小组调解未果;后又经国土资源局解决,因不属于其管辖范围,解决未果。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西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认为《关于西一镇中和村委会中和铺村民小组卢**与石金光中草药地纠纷解决申请书》属于原告的陈述,不符合证据的三要性,且不能证实原告待证的事实,不予认可;卢**、卢**、石**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此次纠纷经西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且原告曾向弥勒市**四分局申请解决纠纷,但不能证实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并损毁了其栽种的中草药,本院部分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弥勒市西一镇中和村民委员会中和铺村民小组村民。1945年,原告的父亲建盖了坐南朝北的土木结构正房三间,在该正房背后,有一块150㎡的土地。2013年4月18日,原告以被告侵占了其位于“英呢登”的土地且损毁其栽种的中草药及柿树为由,向西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被告拒绝参加调解,调解未果。2014年5月28日,原告再次以被告侵占了其位于“英呢登”的土地为由,向弥勒市**四分局申请解决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侵占了其位于“英呢登”的土地,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享有该片土地的管理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