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安**公司与夏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安财产**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30日,夏*为登记车主为梁**的×××东风DFL3120B1自卸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5000元,包含基本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26日2时,保险车辆×××由驾驶员王**驾驶,在本市筇王路自卫村路段追尾第三者×××号车辆,×××车辆受损。×××车辆经修理花费修理费93240元。夏*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事故性质存在刻意隐瞒,未如实告知出险驾驶员情况为理由拒绝赔付。夏*故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93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夏*就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保险标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坏,该损坏事由属于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险赔偿原因之一,保险公司理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现以事故系人为制造为由拒绝赔付缺乏事实依据,夏*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夏*保险车辆修理费9324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夏周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夏周承担。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判令的修理费远远超过了实际修理费。夏周隐瞒事实,事故现场照片已经反映当时驾驶位与方向盘紧紧贴合,但是驾驶员却没有受伤,不符合常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周答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交配件询报价单、维修费清单,欲证实对方车辆按照正常修理后,维修费为9400元,材料费为50460元,合计59860元。保险公司还提交了二份申请:1、对事故形成原因的鉴定申请;2、对修理材料费和工时费是否合理进行价格评估。夏周经质证认为,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只是对比了一个厂家的价格,也不是本案所涉修理厂,和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出具,夏周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夏周提交协议、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其从登记车主梁**处购买了本案所涉车辆。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买卖需要过户,协议和收条上显示的祝存权与梁**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对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夏周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夏周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保险公司对车辆修理费93240元有异议,其认为过高。此外,双方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保险事故是否真实发生;2、如果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理赔金额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1,即涉案保险事故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夏*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张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保险公司则认为夏*有隐瞒事实的情况存在,并申请对事故成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现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鉴定事故成因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2,即如果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理赔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夏*提交了报修及结算单、发票,主张修理费为93240元。保险公司则认为,修理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原审中,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对修理费的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对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夏*提交的报修及结算单、发票,判令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理赔9324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华安财产**云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