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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周**、周**、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周**、周**、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周**、周**、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的婚姻关系通过宜**院民事判决解除。现要求对位于宜良县北古城镇我上门后借款并新版参与加层建盖的二层房屋依法分割,根据建盖成本,所加层的房屋价值合计30万元,现在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另在昆**院1381号民事判决中,自己先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第一被告应退还15000元。特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就北古城镇凤**委会摆衣村57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盖的二层房屋部分折价补偿给我15万元;2、判令被告周**返还我先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50%,即1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辩称:1、宜良**镇房屋是我父母周*乙和罗某某建盖所有的,与我和万某某无任何关系;2、原告与我之间的共同债务已经过宜良法院、昆**院查清并已经分割,我与万某某之间没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3、万某某明知摆衣村57号房屋是我父母建盖,与我和他没有任何关系,也知道我们夫妻共同债务已经分割,还恶意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由其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罗某某共同辩称:1、宜良**镇房屋是我们夫妻共同建盖的,该房屋地基是我们申请的,分两次建盖,第一次是2006年建盖了第一层,第二次是2013年在第一层的基础上建盖了第二、三层。第二次建盖时女儿与原告已经结婚生子,房屋建盖过程中,女儿周*甲独自一人在家接送孩子上学,女婿万某某在砖厂上班,经常不归家,我们建盖房屋是包工不包料,为建盖房屋第二、三层我们还将老房子变卖了;原告属于无理诉讼,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由原告自己承担诉讼费。

原告万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1、《证明》1份,欲证实其与周*甲系夫妻,双方婚后系*某某到周*甲家上门。建盖第二层砖混房屋的时间从2013年4月17日开工至2013年7月15日竣工,建筑面积266平方米。第二层建盖于原周*乙房屋上,应为财产添附,间接反映该层房屋系自己与周*甲婚后建盖,未与周*乙分家析产;

2、建盖房屋票据及因建盖房屋付款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24份。欲证明自己支付建筑施工的相关费用约63700元,借款93500余元用于建盖房屋(其中含借周**、罗某某借款25000元,后归还30000元取得借条);

3、宜良县人民法院(2014)宜古民初字第125号、昆明**民法院昆民二终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婚姻关系解除,现就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诉讼。

对于上述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盖章和签字不一致;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其中砖款一项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4年12月7日”,当时原告与被告已经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且该证明无相关人员的签字。原告陈述欠周**、罗某某欠款一事根本就没有发生过,故其证明内容也是假的。

被告周**、周**、罗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辩解主张,举证如下:

1、《宜良县农村经济合作社经济专用收据》2份。欲证诉争房屋属被告周**和罗某某夫妇2003年及2006年二次交款共计16000元申请建房地基的基础上所建盖;

2、《收据》及付款证明单据等10份。欲证明周*乙夫妇2006年建盖房屋第一层、2013年建盖第二、三层购买建筑材料和门窗及装饰材料的大到情况(约62000余元)

3、《建房证明》1份。欲证明高**于2013年4月份帮周某乙、罗某某建盖房屋,从2013年动工至2013年7月15日完工,建筑面积266平方米,建房款合计79800元,罗某某已付清高**;

4、署名”毛**”的水泥、石粉、公分石《清单》1份。欲证2013年4月16日开工后,毛**帮罗某某拉水泥46.8吨,合币12480元、石粉、公分石33车,合币6630元,该款项由办进仙支付;

5、署名”罗某某”的《建房清单》1份。欲证明第二、三层所购钢筋、瓷砖、门窗、灯、电线、建筑材料、工钱等共计182800元;

6、《房屋买卖协议》1份。欲证明周**、罗某某为建盖第二层、第三层房屋筹集资金而将自己土木结构房屋以38880的价款出售给孙**;

7、宜**院(2014)宜古民初字第125号、昆**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已将原告及被告周**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分割清楚。

上诉证据经质证,原告万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证明对象不明确;证据2、4中建盖第一层无异议,对其余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客户联看不出是什么关系,连买方、卖方都看不出是什么关系,证据3与我方的主张一致,开工和竣工的起止日期大体一致,付款是分批支付;证据5支付的费用与我方主张的30万有出入;证据6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不认可。

本院认为

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所诉争房屋的二、三层建盖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周*甲结婚以后,即2013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15日止。因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交相关付款凭证均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在该期间的房屋建盖过程中,原、被告均出资、出力参与了该诉争的二、三层房屋建设施工;对于二、三层房屋的造价,因原告主张不少于25万,被告主张182800元,故将结合双方诉辩陈述作综合评判。对于诉讼中双方所举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经庭审和举证,综合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诉辩陈述,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周*甲于2008年10月30日在宜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原告万某某到原告家上门入赘,与被告方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8月7日生育一子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15日在坐落于宜良县并古城镇房屋(第一层)的基础上加盖了第二、三层砖混房屋,其间原、被告均出资出力进行过建盖。该房屋一层的地基系被告周*乙、罗某某以其名义于2003年、2006年两次出资批得,并于2006年建盖了第一层。2014年9月被告周*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万某某离婚,经本院及昆明**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同时确认双方认可的因建盖二、三层房屋曾向韩**借款3000元,欠其买电线款1630元、欠李*和借款500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万某某主张该二、三层房屋系自己出资建盖,故应作价30万元以夫妻共同财产的50%予以分割,而被告周*乙、罗某某主张房屋是自己一方出资盖,其中第一层建盖于2006年,第二、三层房屋造价182800元也是自己单方出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公民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所诉争的坐落于宜良县并古城镇凤**委会摆衣村57号房屋,其中第二、三层建盖于2013年4月至7月,系原告万某某与原告周*甲婚姻关系存续其间与其余家庭成员即被告周*乙、罗某某共同建盖,属于共有财产。诉讼中,对于建盖该二层房屋出资情况,因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均予以否认,诉讼中原告主张出资不低于25万元,而被告认为出资182800元建盖,且双方均未申请评估鉴定,故本院结合本地实际,以二、三层房屋建成后的价值为22万元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主张以折价的方式其享有份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周*甲的婚生子现由周*甲负责扶养,以适当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考虑,由原告万某某享有该二、三房屋折价款5万元为妥。对于原告万某某主张在离婚诉讼中,曾归还被告周*乙、罗某某欠款3万元,要求被告周*甲承担1.5万元的主张,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被采信而视为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吉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宜良县北古城镇房屋归被告周**、周**、罗某某享有。由被告周**、周**、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某房屋(二、三层)折价款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897元,由被告周**、周**、罗某某负担8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昆明**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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