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弥勒市西一镇中和村民委员会石门坎村民小组与石**物权保护纠纷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弥勒市西一镇中和村民委员会石门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门坎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15)弥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石门坎村民小组诉称:被告系我村小组村民,被告家水泥浇灌房前面有东西走向集体道路一条,该道路属历史形成的通道,至今已通行数十年,是全村村民必经的通行道路。2015年年初,被告未经村集体同意擅自越过自己的宅基地在村民通行的路面上支砌了一道长13.3米、宽2米、高1.5米的东西走向石头挡墙,属于村集体的树木也被被告围在其挡墙内。小组得知后及时制止,但被告不听劝阻。2015年1月17日,我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参会人员一直认为被告支砌挡墙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要求被告拆除其支砌的挡墙,恢复原状。同日经中和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妨碍了村民通行,损害了我村小组的合法权益,现我村小组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其擅自支砌的位于其家门前集体土地上长13.3米、宽2米、高1.5米的东西走向的石头挡墙,恢复原状。

原审被告石*光辩称:我家房屋前面确有一条历史形成的东西走向的通道供村民通行,但我家2014年12月20日紧接着我家水窖支砌的石头挡墙并没有支砌在该通道上,而是支砌在村中通行道路与我家房屋之间的空地基上,该挡墙没有侵占通行的道路,也没有给村民的通行造成妨碍。且在支砌挡墙前,我是经过村小组组长陈**的同意才施工的,同时我支砌的石头挡墙长只有12米、宽1.6米,并非原告诉称的长l3.3米、宽2米,我家支砌该石头挡墙是为支撑保护我家的水窖,及接宽到达自己家的路面,以便车辆能开到自家院内,并未占用村中通道,也未造成通行不便。况且村里还有其他人家直接占用村里的空地建盖房屋,原告应一视同仁,不应仅针对我。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对诉争的即被告修建石头挡墙的土地均未办理用地手续,原、被告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该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在人民政府对涉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未作出处理之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弥勒市西一镇中和村民委员会石门坎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交纳。

上诉人诉称

原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石门坎村民小组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权属清楚,不存在争议,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适用法律错误。1、集体土地所有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弥勒市人民政府至今尚未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但未登记并不能否认农村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农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的规定,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石门坎村民小组土地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所有。2、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争议。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村民小组成员,其房屋建成较早,没有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但四至界线清楚,被上诉人宅基地以外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均属于上诉人,多年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其它村民均无争议。被上诉人在一审民事答辩状和庭审调查中均明确承认其支砌的挡墙是支砌在村内空地基上,该空地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于村集体所有。3、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土地(空地基)均无争议的情况下,引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本案诉争土地权属清楚,双方均无争议,无须经过行政部门确权处理,不适用行政前置程序,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其私自支砌的挡墙,恢复土地原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私自侵占上诉人土地支砌挡墙,妨碍了村民货车通行,危及行车安全,严重扰乱了石门坎村民小组正常的土地使用秩序,如果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制止,其它村民必将纷纷效仿。

综上所述,本案诉争土地权属清楚,原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弥勒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答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涉及土地所争议的使用权、所有权属不清楚,因此,一审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是正确的。本案诉争的土地到底是属于中**委员会所有,还是属于被答辩人所有至今都没有说法,所以,被答辩人认为该诉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其所有的主张毫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至今不能提供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所有权证,人民法院在无法确定被答辩人是否享有土地权益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是合法有据的。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依法不存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说法。答辩人支砌挡墙的行为既不属于违法行为,更没有给任何人的通行造成任何妨碍。本案因被答辩人无权属凭证,其所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所主张更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一审民事答辩状和庭审调查中均明确承认其支砌的挡墙属于村内空地基,该空地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均属于村集体所有。故本案双方诉争土地权属清楚,不存在争议。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支砌挡墙的行为属于侵权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2015)弥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弥勒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